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育如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115年7月7日解除委任)
顏福楨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育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林育如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要求他人代為轉匯、提領之必要,而可預見他人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轉匯帳戶內款項,其提供之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轉匯款項目的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此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asla」約定,由林育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負責將款項轉匯至「Basla」指定之帳戶內,約定林育如每協助操作轉匯一筆款項,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之報酬。林育如即與「Basla」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育如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前,將其所申辦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提供予「Basla」使用,並由其餘詐欺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至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甲帳戶內,林育如再依「Basla」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匯各該金額之款項至其指定帳戶內,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並轉入「Basla」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內,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佳儀、陳卉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大雅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育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佳儀、陳卉鈴於警詢所為證述相符,並有①甲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②呂佳儀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③陳卉鈴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④被告與「Basla」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詐欺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稱僅與「Basla」聯繫,款項之轉匯亦是依「Basla」指示為之等語;觀諸本案卷證,並無被告有與其餘詐欺成員有互動、聯絡等情事之事證。從而,被告既僅與「Basla」,且係因「Basla」之說明而提供金融帳戶,復依「Basla」指示轉匯款項,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主觀上就其與「Basla」共同詐騙、洗錢之情有所認識,而與「Basla」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難認其就本案尚有其他成員參與詐騙等情確有所悉,自難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就詐欺部分,係符合前述「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均有未洽,惟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本院並於審理時為上述罪名之告知(見本院卷第6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Basl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被告各所犯前揭2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
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前揭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又被告供稱有取得600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業已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共8萬元,此有和解書及匯款單在卷可稽,該數額遠高於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應認等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是被告前開洗錢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㈦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已可預見所從事之前述工作不合常情,仍為貪圖不法利益為之,所為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並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所收取轉匯款項金額高低,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賠償金給付之態度(參和解書及匯款明細);參以前揭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情況;再衡酌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推拿工作,月收入約4至7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5-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之角色分工,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參以告訴人等均表示:如依約給付款項則不追究,並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取得600元之報酬,然其已賠償告訴人等
共計8萬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認已返還被害人,故不再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僅係依上手指示提供帳戶收受告訴人等遭收取詐騙款項,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入指定錢包,而喪失對所收受贓款之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實際取得之報酬,與所收取之贓款相較,數額不高,倘對其宣告沒收所經手收受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114年10月底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Basla」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轉匯車手之工作,負責將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操作轉匯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藉以達到詐欺集團遮蔽資金流向、隱蔽犯罪所得之目的,並約定被告每協助操作轉匯一筆款項,可獲得300元至500元之報酬,而認被告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本案並無事證顯示本案被告對於「Basla」之外是否有其他同夥一節有所悉,難認被告本件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要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自難認被告有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容有未洽,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曼綾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呂佳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假求職廣告,適呂佳儀透過連結加入不詳Line群組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Line暱稱「Doris」、「陳姐」添加呂佳儀好友,並向呂佳儀佯稱:有一買賣商品賺取價差之工作機會,只要先行匯款購買產品即可獲利等語。 114年10月27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27日13時35分許 4萬9,800元 2 陳卉鈴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中旬某日前,在Facebook發布團購資訊,陳卉鈴點入廣告並透過連結添加Line暱稱「晴晴團購媽」之人為好友後,「晴晴團購媽」即將陳卉鈴加入Line「團購便利店」群組,並向陳卉羚佯稱:可以透過買賣商品賺取價差獲利等語。 114年10月27日14時14分許 5萬元 114年10月27日14時25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