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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4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杏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835號、115年度偵字第1507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簡杏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簡杏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杏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東」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告訴人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犯罪所得(詳沒收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均減輕其刑。至被告所涉洗錢犯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與各該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及情節、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失,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該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各該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各該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私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前開私文書上偽造印文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使用之工作證,雖亦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113年12月間,並未獲取報酬,卷內

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獲有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簡杏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現儲憑證收據1張 (113年12月9日) ①收款公司蓋印章欄上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②經辦人員簽章欄上偽造「張曉元」署名、指印各1枚。 ③監管處章欄上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15072卷第159頁) 2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3年12月14日) ①公司收訖專用章欄上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德才」印文1枚。 ②公司收據專用章欄上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辦理人欄上偽造「張曉元」署名2枚。 (偵62835卷一第40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835號115年度偵字第15072號被 告 簡杏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杏如(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間之某日,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美玲」與陳秀珍結識後,向陳秀珍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珍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24日止,陸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233萬2000元;其中於113年12月9日12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陳秀珍相約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見面,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簡杏如前往上址取款。簡杏如即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出示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曉元」之工作證向陳秀珍收取188萬2000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國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賓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各1枚,及由簡杏如在該收據上之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張曉元」之現儲憑證收據乙紙交付予陳秀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國賓公司職員張曉元收受陳秀珍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陳秀珍,足生損害於國賓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陳秀珍。簡杏如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陳秀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簡杏如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前之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小榛」與周維瑩結識後,向周維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維瑩陷於錯誤,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陸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437萬元;其中於113年12月14日12時38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周維瑩相約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一街路邊見面,隨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簡杏如前往上址取款。簡杏如即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出示偽造之「鴻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張曉元」之工作證向周維瑩收取5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公司)及統一發票印文各1枚,及由簡杏如在該收據上之辦理人欄簽署「張曉元」之收據乙紙交付予周維瑩而行使之,用以表示鴻景公司職員張曉元收受周維瑩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周維瑩,足生損害於鴻景公司及周維瑩。簡杏如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周維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周維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杏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辯稱:115年偵字第15072號案件這件沒辦法承認,因為字跡不太像伊的等語;被告坦承涉有犯罪事實二之犯行。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一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被告出示之工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等。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維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二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之事實。 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出示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收據影本等。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達1百萬元,然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以「新臺幣5百萬元」為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加重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揭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 請就犯罪事實一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昭懲儆。偽造之「國賓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鴻景公司」、統一發票章等印文及「張曉元」之簽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