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竑榤
洪村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21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竑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洪村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二第5行「114年3月間某日」應更正為「113年間」、第7行至第9行「誘使林易蓁下載『德昱國際』軟體,並佯稱:使用該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易蓁陷於錯誤,使用上開投資軟體後,陸續於113年3月6日起」應更正為「誘使林易蓁加入『德昱國際』LINE投資群組,並佯稱:使用該群組,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易蓁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群組後,陸續於113年12月25日起」、「黃竑傑」均應更正為「黃竑榤」及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告洪村龍於警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黃竑榤、洪村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無犯罪所得,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黃竑榤及洪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黃竑榤2次向告訴人林易蓁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黃竑榤、洪村龍就本案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黃竑榤及洪村龍,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㈠查被告黃竑榤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黃竑榤前案所犯詐欺罪,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黃竑榤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法遵循意識及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黃竑榤及洪村龍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黃竑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黃竑榤、洪村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黃竑榤及洪村龍犯後均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黃竑榤為國中畢業,離婚,父親剛過世,需扶養70多歲的母親,之前從事鐵工、木工,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洪村龍為國中畢業,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226頁),被告等就所犯之洗錢罪均自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竑榤及洪村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等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等向告訴人收受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等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等所有,尚難認被告等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等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工作證1張(黃竑榤) 2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3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4 工作證1張(洪村龍) 5 德昱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121號被 告 黄竑榤
洪村龍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竑榤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2號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黃竑榤、洪村龍(2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於114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林易蓁觀覽後,遂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誘使林易蓁下載「德昱國際」軟體,並佯稱:使用該軟體,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林易蓁陷於錯誤,使用上開投資軟體後,陸續於113年3月6日起,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該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其中於113年12月25日13時51分許、113年12月27日16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林易蓁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藥局外見面,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指示黃竑傑前往上址取款。黃竑傑接續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德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昱公司)工作證向林易蓁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45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德昱公司」、代表人「李昌霖」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林易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德昱公司職員黃竑傑收受林易蓁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易蓁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德昱公司、李昌霖及林易蓁。黃竑傑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另於113年12月31日14時55分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林易蓁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藥局外見面,隨即由該集團成員指示洪村龍前往上址取款。洪村龍於上開時間,抵達上址後,出示偽造之「德昱公司」工作證向林易蓁收取40萬元,並將該集團於不詳時間,所偽造其上有偽造之「德昱公司」、代表人「李昌霖」印文各1枚之存款憑證交付予林易蓁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德昱公司職員黃竑傑收受林易蓁所交付款項之意,以供取信林易蓁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於德昱公司、李昌霖及林易蓁。洪村龍取得上開贓款後,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贓款交給在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牟利,並以此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林易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易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竑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竑傑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賺取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洪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村龍坦承於上開時、地,依指示前往上址取款,賺取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易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之事實。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一覽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竑傑出示之工作證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被告等交附之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90248號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 全部犯罪事實及被告黃竑傑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黃竑榤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黃竑榤前案犯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審酌被告黃竑傑、洪村龍均為成年人,且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各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2年以上之刑,以昭炯戒。偽造之「德昱公司」、「李昌霖」印文,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等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