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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翔

余星旺

李柏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1839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余星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柏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5 行「3 段」應更正為「2 段」,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卷第222 頁、第229 頁)」;另說明「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3條增定關於詐欺獲取財物或利益之級距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其法定本刑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審理結果,依罪刑法定原則【詳下述】,仍適用法定刑尚未屬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自無指定辯護人之必要(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意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㈠關於詐欺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 日施行,部分條文又於115 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 月23日施行,然對於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1 億元以上(或115 月1 月23日施行時變更為

1 百萬、1 千萬、1 億共3 個級距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第44條第1 項規定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等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因同條第3 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第339 條之4 之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 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7 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從有期徒刑7 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 年,應認新法得宣告之最高度刑較低。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

1 億元,雖無修正後減刑規定適用,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3147、3878、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㈢刑法第339 條之4 部分: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另於1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然該條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均未修正,故修正對被告本件犯行與論罪、科刑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3 人與「郭紘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見偵卷第298 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害人多次匯款,共犯依指示多次轉匯,皆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

3 人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公訴檢察官固於審理時主張被告楊凱翔、余星旺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審金訴卷第230-231 頁)。查:被告楊凱翔、余星旺前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科刑紀錄,徒刑分別於109 年11月30日、110 年3 月8 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2 人前案所為毒品等犯行,俱與本案所犯詐欺罪,罪質不同,侵害法益有別,犯行之間亦不具任何關連性,難認被告2 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3 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表示悔意、減省司法資源耗費,斟酌告訴人輕信假投資受騙與意見表示(見審金訴卷第233 頁筆錄所載;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5 年度審附民字第1436、1437、1438號,本院裁移民事庭),兼衡被告3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渠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卷第232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同質類型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及起訴書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3 人上開犯行所獲取全數報酬,均經另案基隆地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7號、112 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為避免重複沒收,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