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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進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510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葉進益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95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欄關於「(統一超商竹北路家店ATM)」之記載更正為「(統一超商竹北鹿家店ATM)」,及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關於「⑵112年2月15日0時2分許」之記載更正為「⑵112年2月15日0時8分許」,暨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93、97、98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但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之法律,因可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及受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法定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則因無法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法定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適用行為時法律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前段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葉進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暱稱「馬克」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

⒊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另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偽造印文罪(為

假冒公務員詐騙案件)前科紀錄,反覆為詐欺犯罪,素行不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71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

⒍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⒎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每次提領贓款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

報酬(見本院卷第94頁),是:①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20時20分許匯款)部分,被告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中僅10,117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101元(未足1元部分捨棄,以下均同);②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即告訴人於同日20時24分許匯款)部分、編號2、3部分,告訴人雖遭詐騙而匯款合計50,014元,被告僅提領50,000元,是此部分報酬為500元(編號1、2、3此部分報酬分別為130元、230元、140元);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合計提領50,000元,其中僅24,505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245元;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6部分,被告合計提領12萬6,000元,其中僅20,000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200元;其中99,978元係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是此部分報酬為999元。被告所獲上開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

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葉進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葉進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葉進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葉進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葉進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進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510號被 告 葉進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進益自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由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馬克」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08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之1%計算之報酬。嗣葉進益與飛機暱稱「馬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分別詐騙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鐘鈺婷、陳知言、侯昌毅、林潔妘、葉麗慧、吳沛安等6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後,葉進益再依飛機暱稱「馬克」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鐘鈺婷、陳知言、侯昌毅、林潔妘、葉麗慧、吳沛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鈺婷、陳知言、侯昌毅、林潔妘、葉麗慧、吳沛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進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11年11月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可取得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之事實。 ⑵被告依暱稱「馬克」之指示,持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鐘鈺婷於警 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鐘鈺婷遭詐騙過程及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知言於警 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陳知言遭詐騙過程及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侯昌毅於警 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侯昌毅遭詐騙過程及匯款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潔妘於警 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林潔妘遭詐騙過程及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葉麗慧於警 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葉麗慧遭詐騙過程及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吳沛安於警 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吳沛安遭詐騙過程及匯款至附表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馨茹)、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玉森)之交易明細、提款地點明細、中華郵政公司115年3月4日儲字第1150015235號函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共32張。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進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馬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保護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本案所取得之報酬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共計新臺幣2,046元,係屬於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鐘鈺婷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19時30分許,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鐘鈺婷佯稱系統故障而多購課程等語,致鐘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2月14日20時20分許、新臺幣(下同)10,117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馨茹) 112年2月14日20時21分許,新竹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北路家店ATM),提領30,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30,000元×1%×10,117÷30,000元=101元(四捨五入) 112年2月14日20時24分許、13,028元 ①112年2月14日20時31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統一超商竹北路家店ATM), 提領27,000元。 ②113年2月14日20時3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統 一超商竹北路家店ATM),提領23,000元。 共計50,000元 50,000元×1%=500元 2 陳知言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19時8分許,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向陳知言佯稱工作人員疏失而誤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等語,致陳知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⑴112年2月14日 20時24分許、 13,998元。 ⑵112年2月14日20時30分許、8,998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馨茹) 3 侯昌毅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18時57分許,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侯昌毅佯稱誤訂購團體課程,須依必指示操作始能取消等語,致侯昌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2月14日20時30分許、13,99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馨茹) 4 林潔妘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20時47分許,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潔妘佯稱網路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始能取消付款等語,致林潔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2月14日22時51分許、24,50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玉森) 112年2月14日22時54分許、22時55分許、22時56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板信銀行新竹分行)ATM,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元,共計50,000元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 50,000元×1%×24,505÷50,000元=245元(四捨五入) 5 葉麗慧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23時30分許,假冒手機賣家,向葉麗慧佯稱有手機可出售等語,致葉麗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到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2月14日23時53分許、2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玉森) 112年2月15日0時9分6秒 許、0時9分49秒許、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民生路郵局ATM,提領60,000元、60,000元、6,000元,共計12萬6,000元(包含其餘被害人之款項)。 126,000元×1%×119,978元÷126,000元=1,200元 6 吳沛安 (提告) 於112年2月14日19時45分許,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向吳沛安佯稱霧社惟高級會員需每月繳納會費,須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設定等語,致吳沛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到右揭金融帳戶。 ⑴112年2月15日 0時2分許、 49,989元 ⑵112年2月15日 0時2分許、 49,989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玉森) 共計2,046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