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5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MAK HO TIN(中文名:麥浩滇,香港地區居民) 男 民國95【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1

45、17240、204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MAK HO TIN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以下之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內關於「蔡宜茹」之記載,均更正為「葉宜茹」。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行「張峻嘉」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起訴書附表內⒈編號1「詐欺方式」欄內第6至7行「『慧雅』」之記載,均應更

正為「『萱雅』」;「提領時間」欄之「114年2月19日」,均應更正為「114年12月19日」;「提領時間」欄自「114年12月19日16時25分許」起共3次之提領地點,應補充記載「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墩陽門市」。

⒉編號3「詐欺方式」欄內第3至4行「LINE暱稱『琪琪』」之記載,應更正為「不詳LINE暱稱」。

⒊編號4「詐欺方式」欄內第2至3行「於114年12月15日前某日

」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12月17日11時至12時間某時」;「提領時間」欄內「114年12月20日15時1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114年12月20日15時19分許」、「114年12月20日15時22分許」、「提領金額」欄內「2萬元」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3,000元」、「1萬5,000元」。

⒋編號9「詐欺方式」欄內第2至3行「於114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4年12月31日某時許」。

㈣補充說明:編號1至6、8至10,被告自各該人頭帳戶所提領之

金額,均大於被害人匯入之金額,故上開被告所提領部分應包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MAK HO TI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告訴人郭育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何金生、陳正宗、郭育證、曹哲睿、黃弘仁、吳姿葶、鄒宗旺、黃莘釔、葉宜茹、被害人翁忠良、張峻嘉分別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11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NUTS」、「鏡子的圖案」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黃弘仁、鄒宗旺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人頭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

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1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偵17240卷第93頁、本院卷第73、74頁),而被告每次提領可取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且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期間共計取得1萬2千元之報酬已於另案自動繳回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16145卷第33至34頁、偵17240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3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金上訴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但因無資力,故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3頁),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並構成前揭減刑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業據其陳明在卷,且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可佐(偵16145卷第127頁),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是否強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亦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於另案全數繳回,且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等節,已如前述,本院自毋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提領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何金生部分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正宗部分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育證部分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翁忠良部分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張峻嘉部分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曹哲睿部分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黃弘仁部分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吳姿葶部分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鄒宗旺部分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黃莘釔部分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葉宜茹部分 MAK HO TI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145號

被 告 MAK HO TIN (中文名:麥浩湞,香港地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K HO TIN(香港地區,中文名:麥浩滇,下稱麥浩滇)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NUTS」、「鏡子的圖案」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3731、942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麥浩湞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麥浩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款之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麥浩湞再依暱稱不詳之人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暱稱不詳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經陳正宗、郭育證、曹哲睿、黃弘仁、吳姿葶、鄒宗旺、黃莘釔、蔡宜茹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宗、郭育證、翁忠良、張峻嘉、曹哲睿、黃弘仁、吳姿葶、鄒宗旺、黃莘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蔡宜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何金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麥浩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正宗、郭育證、翁忠良、張峻嘉、曹哲睿、黃弘仁、吳姿葶、鄒宗旺、黃莘釔、蔡宜茹、何金生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陳正宗、曹哲睿、黃弘仁、吳姿葶、鄒宗旺、黃莘釔、被害人翁忠良之交易明細擷圖、交易明細影本照片、被害人張峻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告訴人蔡宜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何金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手機翻拍照片、何金生提供之匯款紀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擷圖照片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告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請予分論併罰。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沒收: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附表所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39萬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何金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9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TikTok以不詳帳號與何金生結識,進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雅」聯繫,「慧雅」向何金生佯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可以與女生見面等語,致何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19日14時57分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3萬元 114年2月19日16時13分許 臺中市○○區○○00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墩正門市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20402號 114年2月19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19日16時25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 114年2月19日16時25分許 2萬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 114年2月19日16時26分許 1萬9,000元(含其他不詳被害人匯款) 2 陳正宗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琪琪」、Telegram暱稱「琪琪」聯繫陳正宗,佯稱:加入會員可以參加流量變現遊戲等語,致陳正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0日13時36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500元 114年12月20日14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便利商店臺中北屯二店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6145號 114年12月20日14時9分許 1萬1,000元 3 郭育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琪琪」聯繫郭育證,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可以與女生見面等語,致郭育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0日13時58分許 5,000元 114年12月20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20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4 翁忠良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5日前某日,以Telegram暱稱「蘭蘭」聯繫翁忠良,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可以與女生見面等語,致翁忠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0日14時38分許 5,000元 114年12月20日15時17分許 2萬元 5 張峻嘉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0日16時12分前某時許,以Telegram結識張峻嘉,進而以LINE聯繫佯稱:加入會員並繳納入會費可以與女生見面等語,致張峻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0日16時12分許 5,000元 114年12月20日17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1萬1,000元 6 曹哲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7日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欣然」聯繫曹哲睿,佯稱:儲值可以獲利等語,致曹哲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0日16時18分許 4,500元 7 黃弘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20日17時許,透過Facebook聯繫黃弘仁,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之重機輪胎,惟須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黃弘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20日17時52分許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萬9,985元 114年12月20日18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平興門市 1萬2,000元 114年12月20日17時53分許 5萬元 114年12月20日18時9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20日18時10分許 2萬元 114年12月20日17時56分許 1萬9,000元 114年12月20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旅順門市 8,000元 8 吳姿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以THREADS暱稱「amaranb698」聯繫吳姿葶,佯稱欲販售手機等語,致吳姿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31日17時27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988元 114年12月31日1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松竹郵局 6萬元 9 鄒宗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以THREADS暱稱「@harlanlloyd36」聯繫鄒宗旺,佯稱欲販售手機,惟須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鄒宗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31日17時33分許 1萬9,900元 114年12月31日17時44分許 2萬9,985元 114年12月31日17時57分許 4萬元 10 黃莘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31日13時許,以Facebook暱稱「黃映燕」聯繫黃莘釔,佯稱欲販售手機,惟須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黃莘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31日17時52分許 1萬9985元 11 葉宜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1月6日某時許,以Instagram聯繫葉宜茹,佯稱有五月天球型吊飾盲盒商品可以出售,惟須先完成實名認證等語,致葉宜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5年1月6日0時50分許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103元 115年1月6日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高橋店 2萬元 115年度偵字第17240號 115年1月6日0時59分許 9,000元 共計39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