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IM TEE CHUA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林志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654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000000000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各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行為,
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另被告如附表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明治」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告訴人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各該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各自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該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持觀光簽證來台,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123頁),難認與本國有任何聯繫因素,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等犯行,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本院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嚴重危害我國民眾財產安全,認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
詐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654號被 告 A000000000005(中文姓名:林志川)(馬來 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5(下稱中文姓名:林志川,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三明治」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成員內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不詳成員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騙A02、A03及A04,致A02、A03及A04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林志川再依「三明治」指示,持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提款卡,於附表「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將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提領款項及附表「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放於指定地點,「三明治」再指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A03及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及A04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表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3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照片、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均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先後為附表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每星期至少2、3次,每次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故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案告訴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屬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參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乃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瀏覽社交平臺「Dcard」票券交流社團發現A02刊登販售音樂祭門票,遂先後佯裝買家、「順豐速運」客服向A02誆稱:欲購買票券但需要使用順豐速運進行交易、配合驗證云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6月17日15時23分、25分許/9萬1,210元、2萬6,909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偵字056349號案件提起公訴) 114年6月17日15時30分、31分、31分、33分、33分、36分、48分、49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光大國宅門市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瀏覽社交平臺「Dcard」發現A03刊登販售櫃子,遂先後佯裝買家、「順豐速運」客服向A03誆稱:欲購買櫃子但需要使用順豐速運進行交易、配合驗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6月17日15時40分許/2萬9,985元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瀏覽社交程式「Threads」發現A04刊登販售演唱會門票,遂先後佯裝買家、「順豐速運」客服向A04誆稱:欲購買門票但需要使用順豐速運進行交易、配合驗證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將右揭款項匯入右揭帳戶。 114年6月17日21時43分、45分、47分、49分許/4萬9,975元、1萬9,901元、1萬4,090元、1萬6,01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涉嫌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14年6月17日21時45分、46分、47分、49分、52分、53分/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