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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莉淇

陳巧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軍偵字第1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莉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印文、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巧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載「收款收據(上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曉婷」署名)1張」應更正為「收款收據(上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曉婷」署名)1張」、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莉淇、陳巧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楊莉淇、陳巧寧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因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法定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考量整體罪刑規定,修正後之法律將法定刑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顯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嗣於115年1月21日再修正公布第43條、第44條、第47條規定。關於本案之適用說明如下:

⑴、實體加重刑罰(第43條、第44條)部分: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定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時(113年3月5日、同年月7日),上開條例尚未制定公布,此乃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應逕回歸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亦不生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減刑寬典(第47條)部分:

被告2人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係行為後新增之減刑寬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又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由「應」減輕修正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陳巧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查,爰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陳巧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被告楊莉淇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迄未繳回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從適用;其所犯洗錢防制法之罪部分,亦因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與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利用告訴人黃美滿誤信投資之際出面取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中被告楊莉淇收取110萬元、被告陳巧寧收取39萬8,000元),不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均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陳巧寧並已於本院宣判前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然被告楊莉淇迄未依照調解程序筆錄給付賠償款項,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告訴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被告2人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業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2人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曉婷」署名1枚;起訴書附表編號4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妍妃」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偽造印章部分,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且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2人所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諭知沒收。

㈢、被告楊莉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5,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巧寧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3,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該筆款項業經其於本院宣判前繳回扣案,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本案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被告2人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非由被告2人所收受保有,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軍偵字第122號被 告 巫勝興

黃子軒楊莉淇陳巧寧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勝興、黃子軒、楊莉淇、陳巧寧(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就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均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面向他人收取款項並無特殊專業要求或身分限制,一般人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以預見代他人收受不明款項再行交付,即係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作用,渠等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斯克」、「火星人」、「大船入港」、「小小」、「星辰」、「雷神索爾」、「鹹蛋超人」、「大園所長」等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不實股票投資廣告,黃美滿於112年12月4日於臺中市○里區○○0街0○0巷0號家中,使用智慧型手機上網瀏覽上開臉書廣告後,依廣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資訊,加本案詐欺集團中LINE暱稱「胡睿涵」、「李奧莉」、「虹裕官方客服NO.1」之不詳成員為好友後,「李奧莉」、「虹裕官方客服NO.1」即以LINE向黃美滿佯稱:可以下載APP並儲值操作當沖獲利云云,致黃美滿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巫勝興、黃子軒、楊莉淇、陳巧寧,四人向黃美滿收款前,均先出示附表「偽造特種文書」證件藉以取信黃美滿,於收取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再將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交予黃美滿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美滿、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美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勝興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被告巫勝興依 Telegram暱稱「馬斯克」、「火星人」指示,於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美滿收取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示現金,並先出示附表編號1「偽造特種文書」證件藉以取信告訴人,於收取附表編號1「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再將附表編號1「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黃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證明被告黃子軒依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指示,於附表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美滿收取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示現金,並先出示附表編號2「偽造特種文書」證件藉以取信告訴人,於收取附表編號2「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再將附表編號2「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楊莉淇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 證明被告楊莉淇依Telegram暱稱「小小」、「星辰」、「雷神索爾」指示,於附表編號3「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美滿收取附表編號3「金額」欄所示現金,並先出示附表編號3「偽造特種文書」證件藉以取信告訴人,於收取附表編號3「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再將附表編號3「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4 被告陳巧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巧寧依Telegram暱稱「鹹蛋超人」、「大園所長」指示,於附表編號4「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黃美滿收取附表編號4「金額」欄所示現金,並先出示附表編號4「偽造特種文書」證件藉以取信告訴人,於收取附表編號4「金額」欄所示現金後,再將附表編號4「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黃美滿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款收據、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將附表「金額」欄所示現金交予被告巫勝興、黃子軒、楊莉淇及陳巧寧等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136131202號鑑定書及檢附送鑑資料及鑑定人結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採驗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 證明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文件為被告巫勝興、黃子軒、楊莉淇及陳巧寧持以詐騙告訴人行使使用之事實。 7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2號、第419號、113年度偵字第3619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883號、28078號、33710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550號、第26742號、18846號、114年度軍少連偵第2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75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巫勝興、黃子軒、楊莉淇及陳巧寧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於被告巫勝興、黃子軒、楊莉淇、陳巧寧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後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7年。有關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新法規定,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仍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另被告巫勝興、黃子軒、楊莉淇、陳巧寧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以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因本件被告黃子軒、楊莉淇詐欺所得金額分別為130萬元、110萬元,均逾1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黃子軒、楊莉淇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其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面交取款或提領贓款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被告四人間雖互不認識,然告訴人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被告巫勝興等4人均知悉告訴人係受投資詐騙,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巫勝興等4人各自手上聯繫,被告4人均能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所約定時間,前往所約定地點收取告訴人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之款項,足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4人各自上手均有直接聯絡,被告4人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透過各自上手而有間接聯絡,參酌上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應成立共同正犯,雖被告4人未參與詐欺告訴人,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其中一部份,雖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之分工縱有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之內,依前揭說明,被告4人仍應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所有行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巫勝興、黃子軒、楊莉淇及陳巧寧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非鉅額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㈢被告巫勝興等4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渠等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巫勝興、黃子軒、楊莉淇、陳巧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巫勝興、黃子軒、楊莉淇、陳巧寧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求刑: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分別為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損害,建請依附表所示量處附表所示之刑。

㈦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出示未扣案工作證及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為供被告巫勝興等4人於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巫勝興等4人供承明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巫勝興、黃子軒、楊莉淇及陳巧寧犯罪所得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1%,為被告巫勝興、黃子軒、楊莉淇及陳巧寧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被告巫勝興等4人附表「金額」欄所示款項,屬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參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志祥起訴書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偽造 特種文書 偽造 私文書 求刑 1 巫勝興 113年1月15日12時41分許/25萬元 臺中市○區市○路00號前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巫勝興) 收款收據(上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張 2年以上 2 黃子軒 113年2月22日9時46分許/130萬元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沈君堯) 收款收據(上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沈君堯」印文)1張 2年6月以上 3 楊莉淇 113年3月5日11時58分許/110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曉婷) 收款收據(上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曉婷」署名)1張 2年6月以上 4 陳巧寧 113年3月7日11時24分許/39萬8,000元 臺中市○區市○路00號前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妍妃) 收款收據(上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妍妃」印文)1張 2年以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