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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34號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0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文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11號、第18622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4576號、第27373號、第288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廖文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莊禾秝」更正為「莊采秝」;證據部份補充「被告廖文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1、2)。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使附表編號1至4之告訴人交付財物各達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使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100萬元以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無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5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識別證,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實際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是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附表編號1、2、3、5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先後訛詐告訴人陳世凱、莊采秝、陳宜秀、張素容並相約見面取款,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同一被害人實施詐欺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犯行,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無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就附表之犯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均坦認,且並無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該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暨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及法律之外部界限,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使用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自毋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又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對本案已實際取得報酬,故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附表編號 對應被害人 主文 備註 1 陳世凱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年度偵字第15111號、第186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2 莊采秝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5年度偵字第15111號、第1862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3 陳宜秀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年度偵字第24576號、第27373號、第2883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4 郭美伶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5年度偵字第24576號、第27373號、第2883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5 張素容 廖文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5年度偵字第24576號、第27373號、第28839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111號115年度偵字第18622號被 告 廖文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01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世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嗣廖文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嗣廖文昌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依「王世源」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AXIS科技店長廖文昌」之工作證,並承租如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之日租辦公室後,於該辦公室內向陳世凱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依「王世源」之指示,承租如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之日租辦公室後,於該辦公室內向莊禾秝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廖文昌於收款後,依「王世源」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世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本署、莊采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王世源」之指示向告訴人等收取款項後交付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世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陳世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莊禾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莊禾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世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世凱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莊禾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莊禾秝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6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租賃契約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世凱於面交時所攝之被告照片及被告身分證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陳世凱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廖文昌對告訴人陳世凱、莊采秝詐欺所得金額各為100萬元、300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世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高達100、300萬元,對告訴人等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等求償之難度,被告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具體求刑 案號 1 陳世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3日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77主編」、「星鏈科技 Stellar Chain」等帳號,向陳世凱佯稱:以「imToken」APP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並需面交投資款項與向幣商「AURO-AXIS幣店」等語,致陳世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10月27日12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 70萬元 2年6月 115年度偵字第18622號 114年10月29日19時許 30萬元 2 莊采秝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初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柏言」、「昕苓」、「康宏」等帳號,向莊采秝佯稱:以「openiv ai」網站投資AI研發科技可獲利,並需面交投資款項與向幣商「AXIS幣店中心」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莊采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11月11日18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0樓 100萬元 3年 115年度偵字第15111號 114年11月13日17時1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200萬元附件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576號115年度偵字第27373號115年度偵字第28839號

被 告 廖文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5111、18622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5年度審金訴字2534號,貴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01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世源」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嗣廖文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廖文昌。廖文昌於收款後,依「王世源」之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付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宜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郭美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張素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文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依「王世源」之指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上手之事實。 2 (1)告訴人陳宜秀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陳宜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收款之現場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宜秀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1)告訴人郭美伶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郭美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美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素容於警詢中之指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告訴人張素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素容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5 被告之筆記帳本翻拍照片(見115年度偵字第27373號卷第35頁)、共享辦公室小樹屋系統預約紀錄查詢結果、辦公室內之監視器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5年度偵字第28839號卷第143頁)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之車手,且於114年11月7日向告訴人郭美伶收款,及於114年11月22日及114年11月26日,承租共享辦公室向告訴人張素容收款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

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廖文昌對告訴人陳宜秀、郭美伶詐欺所得金額各為170萬元、100萬元,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王世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係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5111、18622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115年度審金訴字2534號,貴股),有該案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與該案顯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甚鉅,對告訴人等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亦生隱匿上開金流之效果而增添告訴人等求償之難度,被告不透過正當管道賺取錢財,牟圖個人報酬私利而為上揭詐欺行為,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建請就被告上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度,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陳宜秀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添仁Tianren」之帳號,向陳宜秀佯稱:依指示以「BitoPro」、「OKX-FX」等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陳宜秀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10月28日16時許 臺中市○區○○街00號之1 50萬元 2年6月 114年11月14日15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0萬元 2 郭美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強森」之帳號,向郭美伶佯稱:投資愛家願景計畫,買賣虛擬貨幣可獲利,且須向配合之AXIS幣店中心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郭美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11月7日1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道000號 100萬元 2年6月 3 張素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間,以社群軟體THREADS及INSTAGRAM「小妍工作情報局」之帳號張貼織衣小幫手之應徵廣告,張素容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即以LINE暱稱「芷晴」之帳號,向張素容佯稱:參與「52萬前景企劃」之黃金買賣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張素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 114年11月22日 臺中市○○區○○○道000號 43萬元 2年3月 114年11月26日 臺中市○區○○○街0號 4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