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266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逸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8838號、115 年度少連偵字第57、66、191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二、倒數第2-3 行「A04……7500元。」應予刪除;附件二犯罪事實二、倒數第1-2 行「A04……600 元。」;以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金訴2266卷第89頁、第9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之適用說明: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規定,均是針對犯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減輕、免除其刑之規定,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 條第
1 款第1 目),且上開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免除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免除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參照)。詐欺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民國115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後規定為「I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II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倘有符合該條例原第47條之要件情形者,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或「減輕或免除其刑」,即法院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上開規定經修正要件後,犯罪行為人於限期內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法理由又說明無未遂犯適用,故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對被告較為有利,倘被告有符合該等事由,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蔡○高、鍾○昌、陳晟瑞,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共犯依指示多次提領,皆於密切接近時間,先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所犯4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以被害法益計算罪數)。㈢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 第1 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
以該成年人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查:蔡○高係00年00月生、鍾○昌係00年0 月生,參與本案犯行時皆滿16歲,被告則係37歲之成年人。
被告否認知悉上開2 人為少年,佐以卷內監視器翻拍擷圖所示少年蔡○高、鍾○昌2 人身高或外型並非明顯稚氣,尚無積極證據足證明被告確實知悉2 人實際年齡,卷內亦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共犯蔡○高、鍾○昌及被害人A02為少年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被告另案中檢115 年度偵字第2334號、115 年度偵字第32883 號、115 年度少連偵字第96號、115 年度少連偵字第174 號等認定亦同)。⒉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8838卷第144
頁;審金訴2266卷第89頁、第99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獲有實際報酬,自應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4096號判決意旨)。至被告就洗錢犯行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
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有效節約司法資源,斟酌告訴人受騙財損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比例原則,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審金訴2266卷第100 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起訴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後附表)所示之刑;另同質案件於偵、審、入監服刑中,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暫不予裁定應執行刑。
㈤不予沒收:
被告於本院說明是本身擔任車手才有報酬,如果是他人提領則自己沒有分潤等語(見審金訴2266卷第89頁、第99頁),卷內復無客觀證據證明其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況本件係由他人擔任車手提款再上繳,被告個人亦無經手朋分,既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2512號、111 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4 年5 月14日著有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見解亦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2266號》 【該案附表編號1 告訴人費怡真】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2266號》 【該案附表編號2 告訴人朱俶寬】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2266號》 【該案附表編號3 告訴人潘孝安】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115 年度審金訴字第2545號》 【該案告訴人A02】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