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姝淇選任辯護人 曾宥鈞律師
吳存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1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姝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黃姝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暱稱「陳孟」、「上善若水」等不詳之人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
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按自白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據之一種,所謂「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所言。所指構成犯罪要件,包含主觀構成要件及客觀構成要件,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客觀行為,然辯稱: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偵卷第92頁),其顯然否認構成犯罪主觀要件,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仍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堪認其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於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審理筆錄及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悟之意及積極彌補之作為,堪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切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項發還條款乃宣示犯罪利得沒收之補充性,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此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又發還條款所稱「實際合法發還」,不限於被害人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扣押物之情形,亦包含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成立和解契約後之給付,即屬之。
⒉經查,被告自承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偵卷第33頁、本院卷
第60頁),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調解金額8萬元,已逾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說明,即不應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據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固為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110號被 告 黃姝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姝淇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可預見依照他人指示提領或轉交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孟」、「上善若水」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利用社軟體結識許護馨,介紹許護馨至不明平台投資,許護馨不疑有他,與客服人員接洽後,於114年12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予黃姝淇。黃姝淇取款得手後,復將贓款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護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姝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取款之客觀事實,並辯稱:我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對方說是跑業務收錢,公司名稱是易生平台,我不清楚這家公司在做什麼,聯繫我的人是用通訊軟體,訊息不在了,指示我的人說不要留訊息,說怕被警方盯上。對方說我可以拿5000元,剩下的16萬5000元我就交給對方派來的1位男子等語。 ㈡ ⒈告訴人許護馨於警詢中 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 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交付投資款之事實。 ㈢ 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監視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㈣ 告訴人存簿內頁影本。 說明告訴人資金來源。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致告訴人受有財損,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經手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