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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90號、114年度偵字第280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祐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祐沂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雲飛2.0」、「超級賽亞人」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降)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與「雲飛2.0」、「超級賽亞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上午10時許起,分別假冒「臺北中山郵局」、「警察李建邦」、「主任檢察官張書華」,向陳麗娟佯稱:妳個資外洩,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將名下財產分批領出做公證,會派人前去收款云云,致陳麗娟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雷虎公園內涼亭面交款項,再由林祐沂依「賽亞人2.0」、「雲飛2.0」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上址,向陳麗娟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再將【附表二】編號1—5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裝在【附表二】編號1—5所示牛皮紙袋內,並交予陳麗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陳麗娟。林祐沂收得贓款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贓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麗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娟於警詢時所述(見第28008號偵卷第111─114頁)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第28008號偵卷第37—40頁)、本院113年聲搜字256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被告、李信賢》(見第28008號偵卷第59頁、第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8008號偵卷第91—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第28008號偵卷第115—119頁)、扣押物品照片(見第28008號偵卷第2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7日刑紋字第1136118777號鑑定書暨鑑定人結文影本(見第28008號偵卷第179—185頁)、取款時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⑴113年5月22日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1次面交》(見第42190號偵卷第55—57頁)、⑵113年5月23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34弄雷虎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2次面交》(見第42190號偵卷第59—61頁)、⑶113年5月24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34弄雷虎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3次面交》(見第42190號偵卷第63—67頁)、⑷113年5月25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34弄雷虎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4次面交》(見第42190號偵卷第69—73頁)、⑸113年5月26日臺中市北屯區雷中街19巷34弄雷虎公園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5次面交》(見第42190號偵卷第75—77頁)、共犯邱櫂鉎手機蒐證資料:⑴Telegram暱稱「ChaoChiu」主頁截圖(見第42190號偵卷第81頁)、⑵Telegram群組名稱「台中PK㈠5%」、「台中2號㈡」主頁截圖(見第42190號偵卷第82—83頁)、⑶Telegram暱稱「无心」、「Mk2.0(不打款)」、「L」、「龍鳳呈祥」、「超級賽亞人」、「云飞2.0」、「J」、「bigcow」、「7」、「无天」、「Lin」主頁截圖(見第42190號偵卷第84—90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42190號偵卷第109—110頁、第121—122頁)、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款申請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裝公證收據之牛皮紙袋(見第42190號偵卷第143—145頁)、⑶通訊軟體LINE暱稱「沒有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第42190號偵卷第127—138頁)、⑷手機通聯記錄(見第42190號偵卷第138—1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故不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是本案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

⑸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不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是本案於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即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或修正之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成立另一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被告行為時所不存在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刑法第1條揭示之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原則。

⑵被告行為時既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

定,依上述說明,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自應逕依行為時之處罰規定論處即可。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⑵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雲飛2.0」、「超級賽亞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5次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簡字第

5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⑴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⑵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卷第151頁),本案不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251萬元,犯罪所生之實害甚鉅;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外,尚有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面交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自白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金額甚高,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犯罪物沒收:⑴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3頁),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該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⑵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10所示之物(見本院卷第83頁

),與被告本案犯罪並無直接關聯性,依法均無從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3、洗錢財物沒收:被告5次向告訴人收取之贓款,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本院卷第85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1 113年5月22日下午2時15分許 69萬元 2 113年5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 92萬元 3 113年5月24日下午2時許 30萬元 4 113年5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 30萬元 5 113年5月26日下午2時20分許 30萬元【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證據出處 1 「113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張 第42190號偵卷第143頁 牛皮紙袋 1個 同卷第145頁 2 「113年5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張 第42190號偵卷第143頁 牛皮紙袋 1個 同卷第145頁 3 「113年5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張 第42190號偵卷第143頁 牛皮紙袋 1個 同卷第145頁 4 「113年5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張 第42190號偵卷第143頁 牛皮紙袋 1個 同卷第145頁 5 「113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張 第42190號偵卷第144頁 牛皮紙袋 1個 同卷第145頁 6 「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張 第42190號偵卷第144頁 牛皮紙袋 1個 同卷第145頁 7 「113年6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張 第42190號偵卷第144頁 牛皮紙袋 1個 同卷第145頁 8 「113年6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張 第42190號偵卷第144頁 牛皮紙袋 1個 同卷第145頁 9 「113年6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 1張 第42190號偵卷第145頁 牛皮紙袋 1個 同卷第145頁 10 iPhone Pro 15手機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