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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5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仕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

80、55690號、114年度偵字第155、3295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仕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8提領金額欄「⑤19,000元」應更正為「⑤20,000元」及證據增列「被告許仕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無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結果,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詐欺集團成員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2、4、6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暨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提款車手,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且其犯行時間相近,斟酌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許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許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許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許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許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許仕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480號113年度偵字第55690號

114年度偵字第155號114年度偵字第32956號被 告 許仕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仕杰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123」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92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車手工作。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以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許仕杰再持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㈠鄭淑文、陳螢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114年度偵字第32956號案件)。

㈡黃柏翰、羅明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113年度偵字第55480號案件)。

㈢朱賢章、童藍、陳姿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113年度偵字第55690號案件)。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114年度偵字第155號案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仕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⑴被告許仕杰於113年6月初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許仕杰持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 、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 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之事實。 2 證人楊瑋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不知情之證人楊瑋峻經被告委託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文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鄭淑文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螢誼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陳螢誼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黃柏翰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羅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羅明哲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朱賢章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5之告訴人朱賢章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童藍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童藍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亦於警詢時之指證 附表編號7之告訴人陳姿亦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被害人劉育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編號8之被害人劉育禎遭詐騙經過及匯款之事實。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鄭淑文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陳螢誼提出匯款明細1份、113年6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37張。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柏翰提出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告訴人羅明哲提出之對話紀錄、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6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3張。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年6月7日監視錄影畫面14張。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新莊新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害人劉育禎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1份、113年6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12張 佐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仕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至8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四、沒收: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取得報酬,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融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案件案號 1 鄭淑文 (提告) 於113年4月24日7時23分許,在臉書網路上以暱稱「楊雅玲」刊登販售二手「Chanel」皮包之不實訊息,鄭淑文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向鄭淑文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販售上開皮包等語,致鄭淑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6月4日 9時40分許 ⑵113年6月4日9時41分許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喬永興) ⑴50,000元 ⑵25,000元 許仕杰 ①113年6月4 日9時48分 1秒 ②113年6月4 日9時48分 56秒 ③113年6月4 日9時52分 許 ④113年6月4 日9時53分 許 ⑤113年6月4 日10時4分 許 ⑥113年6月4日10時5分 許 ⑦113年6月4日10時7分 許 ⑧113年6月4日10時10分 許 ①、②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ATM) ③、④臺中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曇晨門市ATM) ⑤、⑥臺中 市○○區○○○路000號(OK超商潭子圓通門市ATM) ⑦、⑧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圓通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15,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5,000元 ⑧20,000元 (③至⑧包含其他被害人匯款款項) 原約定1%,未取得報酬 114年度偵字第32956號案件 2 陳螢誼 (提告) 於113年4月29日向陳螢誼佯稱投資博弈網路可以獲利等語,致陳螢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6月4日 9時51分許 ⑵113年6月4日 9時52分許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湯明祥) ⑴100,000元 ⑵50,000元 許仕杰 ①113年6月4 日10時31分 許 ②113年6月4 日10時32分 許 ③113年6月4 日10時33分許 ④113年6月4日10時39分 許 ⑤113年6月4日10時40分許 ⑥113年6月4日10時43分 許 ⑦113年6月4日10時44分 10秒 ⑧113年6月4日10時44分 49秒 ①至③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潭子金潭門市ATM) ④、⑤臺中 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潭子新圓通門市ATM) ⑥至⑧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勝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10,000元 原約定1%,未取得報酬 114年度偵字第32956號案件 3 黃柏翰 (提告) 於113年6月4日10時39分許,向黃柏翰佯稱為黃柏翰固定洗車之洗車場老闆,急須借款等語,致黃柏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6月6日 10時28分許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湯明祥) 30,000元 許仕杰 ①113年6月6 日10時46分 許 ②113年6月6 日10時47分 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萊爾富大里仁愛店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原約定1.5%至2%,未取得報酬 113年度偵字第55480號案件 4 羅明哲 (提告) 於113年6月5日,向羅明哲佯稱為羅明哲之姪子王振漢,急須借款等語,致羅明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6月6 日10時51分 許 ⑵113年6月6 日10時57分許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湯明祥) ⑴10,000元 ⑵10,000元 許仕杰 113年6月6日 11時3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OK超商大里永興店ATM) 20,000元 原約定1.5%至2%,未取得報酬 113年度偵字第55480號案件 5 朱賢章 (提告) 於113年6月7日見朱賢章在臉書上刊登收購LV短夾之訊息,以暱稱「陳怡蓁」佯稱:可以8,500元販售上開短夾等語,致朱賢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6月7日10時許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湯明祥) 8,500元 許仕杰 ①113年6月7 日11時18分 許 ②113年6月7 日11時19分許 ③113年6月7 日11時20分 許 ④113年6月7 日11時21分許 ⑤113年6月7 日11時25分許 ⑥113年6月7 日11時26分許 ⑦113年6月7 日11時27分許 ⑧113年6月7 日11時28分許 ①至④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成功嶺門市AM) ⑤至⑧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烏日林新門市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20,000元 ⑧8,000元 原約定1.5%至2%,未取得報酬 113年度偵字第55690號案件 6 童藍 (提告) 於113年6月7日11時許,在臉書社團上刊登以58,000元販售「TSAI TSAI」皮包,童藍上網瀏覽與之聯繫訂購,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⑴113年6月7 日11時許 ⑵113年6月7日11時4分許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湯明祥) ⑴50,000元 ⑵8,000元 許仕杰 同編號5之①至⑧ 同編號5之①至⑧ 同編號5之①至⑧ 原約定1.5%至2%,未取得報酬 113年度偵字第55690號案件 7 陳姿亦 (提告) 於113年6月6日15時44分許,向陳姿亦佯稱為陳姿亦之姪子,急須借款還款等語,致陳姿亦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6月7日 11時3分許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湯明祥) 80,000元 許仕杰 同編號5之①至⑧ 同編號5之①至⑧ 同編號5之①至⑧ 原約定1.5%至2%,未取得報酬 113年度偵字第55690號案件 8 劉育禎 (不提告) 於113年5月15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之不實訊息,劉育禎上網瀏覽後與之聯繫,向劉育禎佯稱下載摩根資產管理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育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6月14日12時22分許 新莊新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晏伶) 890,181元 許仕杰 ①113年6月15 日17時56分 許 ②113年6月15 日17時57分許 ③113年6月15 日17時58分 許 ④113年6月15 日17時59分許 ⑤113年6月15 日18時許 ⑥113年6月15 日18時1分許 ①至③臺中 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永春門市ATM) ④至⑥臺中 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臺中嘉明湖店ATM)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19,000元 ⑥10,000元 原約定1.5%至2%,未取得報酬 114年度偵字第155號案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