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06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瑋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瑋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因被告使告訴人王惠苹交付之財物已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如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固會構成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然如依修正前規定,因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被告僅會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不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罪,是本案被告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林永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本案所獲報酬,業經另案查扣且已宣告沒收,已無其他犯罪所得可繳回(詳後述),故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本案所犯之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陳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尚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之情形,然囿於己身經濟能力,尚無法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35頁),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500元,已於另案為警查獲時扣
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5年訴字第151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是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既經另案扣案並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另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然業已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066號被 告 郭瑋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瑋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167號、115年度偵字第227號案提起公訴,非本件範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永豐(小豐)」、「陳冠廷(人事)」、「陳博翔」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郭瑋翔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114年9月間之某日起,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Mi」結識王惠苹,復以LINE暱稱「Han」與王惠苹持續連繫,並向王惠苹佯稱:有一個「STX Platform」網站,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王惠苹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2月18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浤淶門市面交新臺幣(下同)144萬元。並由郭瑋翔依照「林永豐(小豐)」指示,於114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抵達約定之統一超商浤淶門市,與王惠苹確認身分後,向王惠苹收取144萬元,並於得手款項後,將款項取至臺中市神岡區之圳堵公園內,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惠苹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瑋翔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②坦承本件獲取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惠苹於警詢中之指訴 ①證明其受上開方式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144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於上開時、地,前來向其面交取款之車手為被告郭瑋翔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王惠苹操作「STX Platform」網站之頁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王惠苹受詐欺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於114年12月18日12時10分許,有一男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浤淶門市,向告訴人王惠苹面交取款之事實。 5 租賃契約書翻拍照片2張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114年12月16日14時50分,至114年12月22日14時26分間,均係由被告承租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㈠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144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其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㈡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所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144萬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