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5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 VAN TUNG(黎文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TUNG(黎文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E VAN TUNG(下稱黎文松)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2月底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俊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黎文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羅聖傑施用詐術,致羅聖傑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再由黎文松依「俊英」指示,拿取該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完畢後將該贓款轉交「俊英」,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羅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文松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聖傑於警詢時所述(見偵卷第35─36頁)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20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見偵卷第23—25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⑴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40頁、第51頁)、⑵網路匯款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頁)、⑶好吉影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打榜協議(見偵卷第48頁)、⑷Telegram暱稱「打榜專員雅涵」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8—49頁)、115年1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56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3—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俊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

1、被告數次提領贓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2、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3─17頁),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並無繫屬在先之紀錄,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於本案中與本案犯行想像競合。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10萬元;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7頁),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車手」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告訴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所提領之贓款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偵查中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25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被告提領之贓款10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俊英」(見本院卷第25─26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自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羅聖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7日某時許,以Telegram暱稱「打榜專員-雅涵」向羅聖傑佯稱:加入交友網站儲值後可認識更多人云云。 ①115年1月9日上午11時32分許 ②115年1月9日上午11時3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5年1月9日上午11時53分許 ②115年1月9日上午11時54分許 ③115年1月9日上午11時55分許 ④115年1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 ⑤115年1月9日上午11時56分許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廣環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