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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樺彬

(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樺彬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樺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至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與我國現行公務機關名銜不符;又前開文書上「主任檢察官王盛輝」、「書記官謝宗翰」之印文,由形式上觀察,僅屬機關內部職員代替簽名之職章所作成之印文,顯非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章所蓋用,是前開印文均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該款民國115年並未修正)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方宏恩」、「吳佳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1施以詐術,使其陷

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予被告後,被告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上開犯行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

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刑分加重而為獨立之罪名,自無庸另為刑總加重之諭知。

㈦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

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被告因在監無能力自行繳交而表示可請親友協助,嗣未繳交,故本案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

造公文書而向告訴人收取提款卡並提領、轉交被害人款項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等因遭假檢警詐欺分別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及檢察官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本件被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㈨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115年並未修正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所交付「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其上有偽造「書記官謝宗翰」、「主任檢察官王盛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之偽造公文書,業經告訴人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為憑,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上開文書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為2,000元(本院卷第77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

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謅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2號被 告 黃樺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樺彬與年籍不詳、綽號「潘宏恩」之人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樺彬擔任領取銀行存簿之「取簿手」及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以實際收取款項之20%作為報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一)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撥打電話與A01,分別偽以郵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名義向A01謊稱,有人冒用A01名義申請補助,涉嫌洗錢等罪嫌而遭通緝,需持用之銀行帳戶調查等語,致使A01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銀行提款卡。黃樺彬即按「潘宏恩」之指示,於供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後,於同年月18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A01收取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黃樺彬並於現場交付前開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A01,足以生損害於A01。(二)黃樺彬依綽號「潘宏恩」之人指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提領後將所得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1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查得被告黃樺彬提領款項之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樺彬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證述(第105至至107頁) 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25至27頁) 被告於114年6月18日18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提領證人A01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4. A01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第29至31頁、第123頁) 前開帳戶於114年6月18日18時53分遭提領9000元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5頁) 被告於114年6月18日20時7分許,在桃園市○○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提領款項之事實。 6. A01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9、41頁、121頁) 前開帳戶於114年6月18日20時7分許,遭提領2000元之事實。 7.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45頁) 被告於114年6月18日19時1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元大銀行平鎮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8. A01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9至51頁、第119頁) 前開帳戶於114年6月18日19時11分,遭提領10萬元之事實。 9.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55、57頁) 被告於114年6月18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中壢龍岡郵局,及同年月20日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桃園平鎮廣明郵局提款之事實。 10. A01郵局帳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第59至61頁、第125頁) 前開帳戶於114年6月18日20時許及同年月20日11時52分許,遭提領6萬元、4萬元及6萬元之事實。 11. 監視器翻拍照片(第65至71頁) 被告於114年6月18日19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同年月20日11時37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山路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提領款項之事實。 12. A01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第73至75頁、第117頁) 前開帳戶於114年6月18日19時42分、43分、45分、46分、49分,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於同年月20日11時37分、38分、39分、40分,遭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及2萬元之事實。 1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77至81頁) 自告訴人處扣得收據一紙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第85至91頁) 扣案之收據上,採有被告之指紋之事實。 15.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第115頁)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收據之事實。 1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起訴書(第161至16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593號、114年度偵字第49063號、第55270號起訴書 被告黃樺彬另涉有詐欺等罪嫌,經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樺彬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潘宏恩」及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6 日

檢察官 鄒千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宋祖寧附表編號 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18時53分許 9,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黃樺彬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20時7分許 2,000元 統一超商龍南門市(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3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19時11分許 10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桃園市○鎮區○○路00號)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20時許 6萬元 桃園中壢龍岡郵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114年6月18日20時1分許 4萬元 114年6月20日11時52分許 6萬元 桃園平鎮廣明郵局(桃園市○鎮區○○路00號)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8日19時42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原分行(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114年6月18日19時43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8日19時45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8日19時46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18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20日11時37分許 3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桃園市○○區○○路000號) 114年6月20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20日11時39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20日11時40分許 3萬元 114年6月20日11時340分許 2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