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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5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翊釩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中山辦公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7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可預見依指示至指定超商收取包裹後,又再將包裹放置於指定處所,顯係以多層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仍貪圖領取包裹可獲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基於縱使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阿笠博士」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7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之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負責收取、轉交包裹,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9日前某時許,於Threads上刊登販賣追星商品之貼文,A03見即私訊洽購,對方向A03佯稱:欲以全家取貨付款方式交易、須借用金融帳戶始得進行實名認證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115年1月20日下午1時5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鹿維門市,將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放入包裹內,寄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嗣A07依「阿笠博士」指示,於115年1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218巷停放,再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共享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學興門市,領取裝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將本案包裹放置於「阿笠博士」指定之公園,而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A07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A07前往上開地點取得A03之金融帳戶包裹後,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A03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嗣A03、A004、A05、A06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04、A05、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5偵22085號卷《下稱偵卷》第112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04、A05、A06(見偵卷第37-

39、41-42、45-47、53-55、59-64頁)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9頁)、告訴人A03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3-44頁)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頁)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3-84頁)④包裹及寄送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5、96頁)⑤提款卡及存摺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5-96頁)、告訴人A004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49-52頁)、告訴人A05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7-58頁)、告訴人A06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65頁)、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7頁)、車號000-0000號共享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79頁)、115年1月22日路口及統一超商學興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6-94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明細(見偵卷第101頁)在卷可稽。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告訴人A03、A004遭詐欺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附表二編號2至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Telegram暱稱「麥香紅茶」、「阿笠博士」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但並

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

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與附表二編號3、4之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此部分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領取告訴人A03寄出之金融帳

戶資料包裹,並加以轉寄,造成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損失,助長詐欺犯罪,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後續方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公然侮辱罪、毒品罪前科紀錄,且被告

本案行為前,因同罪質詐欺、洗錢等案件(為員警網路巡邏發現,於取件時逮捕被告之取簿手加重詐欺未遂案件,見本院卷第59至68頁判決書),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法院於114年10月5日裁定羈押被告,114年10月22日檢察官起訴,同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114年12月4日被告釋放出所,該院於114年12月30日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被告竟立刻再犯一樣的取簿手案件(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28頁),毫無悔意,素行嚴重不良。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1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被告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或甫經判決,故宜待

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每領1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12頁),此為其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刑項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均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昱伶」,在Threads上刊登贈送金飾之貼文,A004於115年1月21日見之,旋即私訊洽詢,「林昱伶」即向其佯稱:要註冊並使用賣貨便,但賣貨便帳戶遭凍結,須匯款始得認證會員註冊等語,致A004陷於錯誤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LINE暱稱「林峻有」為好友,並依指示轉帳。 115年1月22日晚間6時46分許 5萬元 115年1月22日晚間6時49分許 4萬9,985元 115年1月22日晚間6時51分許 4萬9,985元 2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黃怡穎」,在Threads上刊登贈送台灣吊飾之貼文,A05於115年1月22日下午5時30分許見之,旋即私訊洽詢,「黃怡穎」向其佯稱:要註冊並使用賣貨便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LINE ID「@818jkdyt」為好友,對方並佯稱:帳戶未開通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其受騙而依指示轉帳。 115年1月23日凌晨0時5分許 5萬元 115年1月23日凌晨0時6分許 5萬元 3 A06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莊思凌」,在Threads上刊登贈送明星周邊商品之貼文,A06於115年1月20日見之,旋即私訊洽詢,「莊思凌」向其佯稱:要使用全家fun心取寄送需實名認證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扮之客服人員LINE 暱稱「全家FamilyMart」、「線上客服(工號16980)」、「線上員068」為好友,並依指示轉帳。 115年1月23日凌晨1時37分許 1萬5,088元

附表二: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之㈠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1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2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3 A07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