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峟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60
5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峟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峟盛於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猴」所屬之3 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許峟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吳雅芳,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帳戶申辦人部分另案偵辦中)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許峟盛,被告許峟盛復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被告許峟盛再將款項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吳雅芳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因認被告許峟盛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1967號(起訴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50
380 號)被告詐欺等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民國115年1 月6 日以中檢介儉114 偵60584 字第1159001377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詐欺案件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14 年度偵字第60548 號),並於翌日(7 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參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等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㈡告訴人吳雅芳於警詢時指訴;㈢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籍資料;㈣張上楷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4 年6 月18日0 時11分、12分許,持綽號「黑猴」所交付華南銀行提款卡(張上楷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前往中華郵政臺中文心路郵局,操作提款機領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20,000元之客觀事實,惟其對於提領款項是否告訴人吳雅芳遭詐騙所匯入贓款乙節並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16-18 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持華南銀行提款卡領款等節,亦有卷內
114 年6 月1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機車車號000-000 車主係被告許峟盛之妻陳思岑)、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9-20 頁、第2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惟證人即告訴人吳雅芳警詢時指稱:伊購物交易收到寶石後
送鑑定,與店家宣稱天然翡翠不符,申請退款置之不理,認遭到詐騙,匯款紀錄係:①114 年7 月29日18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②114 年7 月31日16時01分許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③114 年8 月1日14時11分許匯款628,000 元至000-00000000000000,④11
4 年8 月11日15時03分許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000,⑤114 年8 月11日15時08分許匯款30,000元至000-00000000860 等語(見偵卷第39-40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1-42 頁)。告訴人吳雅芳所稱買賣交易糾紛之匯款時間(114 年7 月29日)皆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提領款項(114 年6 月18日)之後,且告訴人吳雅芳依指示匯款帳戶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張上楷申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則依起訴犯罪事實範圍與證據清單列載,被告於114 年6 月18日0 時11分、12分許提領華南銀行帳戶內20,000元、20,000元,究竟是否屬於任何被害人受騙贓款,遍查卷內無其他事證可佐,質言之,被告114 年6 月18日持卡提領款項自難認與告訴人吳雅芳114 年7 月底之後買賣交易糾紛匯款有何關連,核與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即被告犯行時間、地點、人頭帳戶等截然不同,無足為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猶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有詐欺等罪責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難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前開犯罪事實及罪名,揆諸首揭法條、要旨等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表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假交友 投資 114 年6 月17日 14時27分 張上楷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 396867) 142,810 元 114 年06月18日 0 時11分 臺中市○○區○○路 0 段000號 (中華郵政臺中文心路郵局) 20,000元 114 年06月18日 0 時12分 2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