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姿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0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姿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姿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姿妤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所
為持偽造收據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並協助轉交上手等情,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是其分擔之行為,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調解條件賠付其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可認有繳回犯罪所得(詳沒收),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部分,因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條件而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無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至被告行使之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陳本案犯行有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所坦認(
本院卷第124頁),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有如前述,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上手收執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其對所收取詐得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各該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114年12月7日) ①代表人欄位上偽造之「陳敏昕」印文1枚 ②收款公司章欄位上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③收據專用章欄位上偽造之「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偵卷第13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08號被 告 鄭如芸
林姿妤
呂昀玳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如芸、林姿妤、呂昀玳(鄭如芸等3人所涉參與組織罪部分,均業經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2月初某日,先後加入以「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名義從事詐欺犯行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張春花觀覽後遂點擊連結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該成員並向張春花佯稱:可以透過東南公司投資獲利等語,致張春花陷於錯誤後,陸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面交取款車手。其中鄭如芸、林姿妤、呂昀玳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某時,先至某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後,再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前揭偽造工作證,佯為東南公司之外務營業員,向張春花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前揭偽造之「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予張春花,用以表彰東南公司向張春花收受款項之意思而行使之。嗣鄭如芸、林姿妤、呂昀玳取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春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如芸於警詢及另案(即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4113號案件)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鄭如芸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張春花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姿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林姿妤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呂昀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呂昀玳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再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春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影本 5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證物採證報告及刑案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如芸、林姿妤、呂昀玳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分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車手 時間 地點 工作證或單據 款項 (新臺幣) 1 鄭如芸 114年12月3日13時許 臺中市○○區○○00路00號前 1、東南公司工作證。 2、「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 3、「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12萬元 2 林姿妤 114年12月7日19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大肚分行 1、東南公司工作證。 2、「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13萬元 3 呂昀玳 114年12月11日13時28分許 臺中市○○區○○00路00號前 1、東南公司工作證。 2、「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 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