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6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7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陳宥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

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就本案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為有利。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柏瑞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三)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並繳回

犯罪所得,於量刑時應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納入審酌。

(四)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考量被告就洗錢等全部犯罪坦認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綜合上情認均不宜量處減輕後最低徒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有拿到2000元的車資,業據被告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柏瑞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紙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31號被 告 陳宥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宜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林建群」、「jason」、「leo」、「明杰」、「秉逸」、「芳姊」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宥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陳宥宜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林源國瀏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夢想啟航」群組,由暱稱「周老師」向林源國佯稱:在「柏瑞數位」APP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林源國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嗣陳宥宜遂至不詳統一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蓋有「柏瑞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條,復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5月21日10至12時許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林源國收取投資款項,抵達上揭地點後,待林源國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款項後,陳宥宜即於存款憑條之經辦人欄位處簽署本名,當場開立偽造收據,並交付林源國予以行使之,用以表示「柏瑞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林源國所交付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柏瑞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源國。待陳宥宜收得款項後旋依照「小陳」指示,將上開贓款轉交予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林源國因驚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源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照其等指示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之詐欺款項,復將收得款項回水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源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面交之地點照片、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共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3099號鑑定書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照其等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75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情,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jason」、「小陳」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且有同條項第3款情形,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被告收取詐欺告訴人之贓款,已交回詐欺集團上游,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仍對該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該等款項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所使用「柏瑞證劵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已獲取1,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牟取不法報酬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失,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建請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之刑,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翁嘉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