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政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黃敏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陳家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茲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元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起訴書所載「億昇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應更正為「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及證據增列「被告A02、A05、A06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2、A05、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A06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02、A05、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3人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被告A06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A02、A05、A0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A02、A05、A06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A022次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A02與蔡秉祐、「流星」、「總鋪師」、「水腳A」等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A05、A06與「阿峰」、「阿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A02、A05、A06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A02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被告A05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A02、A05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㈡被告A06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A02、A05、A06均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分別擔任面交車手、收水工作,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A01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等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及考量被告A02、A0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等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A02為高中肄業,未婚,之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5為高中畢業,未婚,之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2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A06為大學肄業,未婚,之前做工,日薪1,5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50頁),被告A02、A05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等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獲得34,0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上開金額為被告A02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A05、A06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A05、A06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或屬其所有,尚難認被告3人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3人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1月7日,扣案) 2 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1月27日,未扣案) 3 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113年1月30日,扣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35號被 告 A02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6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A04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A02於113年1月間某日許,加入成員成員包含蔡秉祐(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等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流星」、「總鋪師」、「水腳A」等不詳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2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1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約定由A02以每次面交金額3%之報酬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A02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8時前某時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不明暱稱張貼投資廣告貼文,A01瀏覽後留下聯繫方式,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雅婷」主動加入A01,表示可以使用名為「億昇」之網頁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要求A01註冊名為「億昇」之網頁並儲值投資,而A01儲值後,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億昇官方客服」向A01佯稱已獲利達1,600萬餘元,需繳付「分險擔保金」、「個人所得稅」等費用方可出金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金錢。
㈠A02於113年1月7日17時5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蔡秉祐拿
取偽造之「億昇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收據,嗣於113年1月7日17時55分許攜帶偽造之收據,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向A01表明為億昇公司職員,並交付蓋有「億昇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不實收據給A01,A01因此交付投資款40萬元給A02,迨A02取款完成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店)內將上開款項交給蔡秉祐收執,並取得8000元之酬勞,以此掩飾、藏匿金流之去向。
㈡A02於113年1月27日20時4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蔡秉祐拿
取偽造之億昇公司收據,並簽署「A02」之署名,嗣於113年1月27日20時43分許攜帶偽造之收據,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店),向A01表明為億昇公司職員,並交付簽有「A02」署名及蓋有「億昇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不實收據給A01,A01因此交付投資款130萬元給A02,迨A02取款完成後,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某全家超商將上開款項交給不明詐欺集團成員收執,並取得2萬6000元之酬勞,以此掩飾、藏匿金流之去向。
㈢A03、A04均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間某日許,加入暱稱、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3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約定由A03約以每次面交金額1%之報酬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A04擔任車手頭即A03招募者之工作。A03、A04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A03於113年1月11日19時46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向A04拿取偽造之億昇公司收據,並填寫「現金儲值0000000」、「壹佰參拾陸」等字樣、偽簽「張政達」之署名,嗣於113年1月11日19時46分許攜帶偽造之收據,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寶家停車場),向A01表明為億昇公司職員「張政達」,並交付填有上開偽造資訊及蓋有「億昇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給A01,A01因此交付投資款136萬元給A03,迨A03取款完成後,在臺中市大雅區某星巴克將上開款項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執,A03因而取得1萬3600元之酬勞,以此掩飾、藏匿金流之去向。
㈣A05、A06於113年1月間某日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阿峰」、綽號「阿光」等不詳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A05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0669號提起公訴;A06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以113年度少連偵388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約定由A05以每次面交報酬2萬元之代價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A06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之收水手工作。A05、A06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意聯絡,A05於113年1月30日11時58分前某時,依「阿峰」指示前往不明超商印製偽造之億昇公司收據,並填寫「繳納分潤0000000-」、「二佰參參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等字樣、偽簽「林秀婷」之署名、印文,嗣於113年1月30日11時58分許攜帶偽造之收據,搭乘計程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向A01表明為億昇公司職員「林秀婷」,並交付填有上開偽造資訊及蓋有「億昇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偽造收據給A01,A01因此交付投資款233萬1611元給A05,迨A05取款完成後,在上開地點旁騎樓將上開款項交給A06收執,A06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搭乘不明人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以此掩飾、藏匿金流之去向。
三、案經A0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2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依蔡秉祐之指示,分別於113年1月7日、113年1月27日佯裝億昇公司職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店),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130萬元贓款,並交付億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並分別獲得8000元、2萬6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3坦承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犯行,經被告A04招募並依其指示,於113年1月11日佯裝億昇公司職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寶家停車場),向告訴人收取136萬元贓款,並交付億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並獲得1萬3600元報酬之事實。 3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給被告A03手機和收據。我只是介紹被告A03來臺中做鷹架工程,但他不做,被我趕回去,他心生不滿,惟無法提供不在場證明,當時我被通緝等語。 4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A05坦承參與組織犯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依「阿峰」之指示,於113年1月30日佯裝億昇公司職員「林秀婷」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向告訴人收取233萬1611元贓款,並交付億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惟辯稱:沒有取得報酬等語。 5 被告A06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收水,我只是駕駛我母親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朋友「阿光」,當時要上車的是「阿光」,監視器畫面中與被告A05拿錢的是「阿光」,不知道為何被告A05要指認我是收水,不知道「阿光」是詐欺集團收水等語。 6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證人即被告A05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A05於偵查中證稱:我確定於113年1月30日,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永和路口,是被告A06將我向告訴人A01收取之233萬1611元所取走,因為他當時是直接把我手上黑色後背包拿走,我有點嚇到所以把他的臉記得很清楚等語,證明被告A06即係遭監視器所攝得之詐欺集團收水。 8 證人即被告A03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A03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A04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也是他於113年1月11日,在我當時臺中市○區○○街00號租屋處交給我本案偽造之收據,本案報酬也是他後來在租屋處樓下拿給我的等語,證明被告A04本案之犯罪事實。 9 證人白麗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其所有且由其子即被告A06使用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3紙億昇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7516號鑑定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各1份 ⒈證明被告A02於113年1月7日17時55分許,交付事先偽造之億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A01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A03於113年1月11日19時46分許,交付事先偽造之億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A05於113年1月30日11時58分許,交付事先偽造之億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⒋證明被告A06於113年1月30日11時58分許,自被告A05處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12 A02、A05計程車叫車紀錄與計程車行駛軌跡圖各1份 證明被告A02、A05曾於113年1月27日、1月30日於上開地點,假冒係億昇公司指派人員,向告訴人A01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12 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大雅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交流店)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麥當勞)監視器畫面截圖、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監視器畫面截圖 1.證明被告A02、A03、A05於上開時地,假冒係億昇公司指派人員,向告訴人A01收取詐欺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A06擔任收水,向A05收取詐欺贓款後,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1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14 億昇公司收據影本、告訴人A01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遭上開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話術詐騙,遂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現金與佯裝億昇公司職員之被告A02、A03、A05,並取得偽造之收據共4紙等事實。 15 被告A03、A04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A03、A04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5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5人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之。
三、核被告A02、A05、A06、A0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4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2等5人偽造億昇公司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2與蔡秉祐、「流星」、「總鋪師」、「水腳A」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A04與「謝雅婷」、「億昇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A06與「阿峰」、「阿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2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㈠㈡之收取及轉交款項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評價,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行使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被告A02等5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A03、A04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渠等前已因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未能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渠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A02等5人為圖報酬私利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539萬1611元,且被告等5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等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4年以上之刑。
五、沒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告訴人A01收受之億昇公司收據1張(印有「億昇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億昇公司收據1張(印有「億昇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A03自行於上簽署「張政達」署名);億昇公司收據1張(印有「億昇資產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A05使用「林秀婷」之印章蓋印之「林秀婷」印文1枚及自行於上簽署「林秀婷」署名),係被告A02、A03、A05所為本案犯行用以出示及交付以取信告訴人之用,皆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A02所得之報酬合計3萬4000元、A03所收取之1萬3,600元酬勞,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至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A02等5人,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稱「王弘育」之車手於113年1月16日1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人行道向告訴人收取165萬元及同案少年郭○鴻(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113年2月6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旁路邊,於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內向告訴人收取192萬5,143元,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查,卷內並無監視器畫面、對話紀錄等足資證明被告等5人就上開113年1月16日及同年2月6日犯行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同案少年郭○鴻亦於警詢稱係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麻古茶坊之人」所指示,無親自接觸詐欺集團成員。是就上開2日告訴人交付詐欺款項部分,難遽以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責相繩被告A02等5人。惟此2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宗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小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