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鍾
籍設澎湖縣○○鄉○○0號之0(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88號、第58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易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易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易鍾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後之減輕其刑要件顯漸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惟本案被告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舊法處斷刑上限仍較新法為重,是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2.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條雖歷經公布施行,然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關於增訂之加重條件,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23日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仍為修正前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黃洪愷」、「陳建誠」、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老闆」等帳號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告訴人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尚未獲取報酬等語(偵緝588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24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已有獲取報酬,應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就其此部分所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部分所涉洗錢等犯行,因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此
部分確已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本案其餘詐欺贓款,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
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易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易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8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589號
被 告 陳易鍾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易鍾(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982號案提起公訴,非本件範圍)於民國112年1月5日前之某日起,加入「黃洪愷」(由警方另行查辦)、「陳建誠」(由警方另行查辦)、「老闆」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假幣商之面交取款車手。陳易鍾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陳易鍾提供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黃洪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明誠nike」、「蔡惠佳」、「思慧L」、「BTMIN客戶經理-林博星」向李雨青佯稱:可以下載「BTMIN」APP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李雨青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5日10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11萬4,686元進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黃洪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黃洪愷於112年1月5日11時2分、3分許,分別轉匯200萬元、11萬4,000元進入本案帳戶內,再由陳易鍾於112年1月5日12時55分許,提領211萬500元,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上開提領款項,取至不詳之地點,交付「老闆」收水,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之某日起,以LINE「助理~李慧美」向戴義雄佯稱:可以利用「鑫鴻」投資APP參與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推薦LINE「金平幣商現下交易賣場」予戴義雄,致戴義雄陷於錯誤,而與「金平幣商現下交易賣場」約定於112年5月15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龍井麗水店面交54萬5000元。並由陳易鍾與「陳建誠」一同於上開約定時間,抵達約定之全家超商龍井麗水店,向戴義雄確認身分後,收取54萬5000元,並將款項推由「陳建誠」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李雨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戴義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易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李雨青有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及其有提領匯入之款項之情,另有與「陳建誠」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戴義雄收款之事實。 2 告訴人李雨青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受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進入黃洪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戴義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其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詐欺,而與「金平幣商現下交易賣場」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54萬5000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雨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雨青受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方式詐欺,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進入黃洪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戴義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戴義雄受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方式詐欺,而與「金平幣商現下交易賣場」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54萬5000元之事實。 6 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於112年1月5日11時2分、3分許,有200萬元、11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於112年1月5日12時55分許,遭到提領211萬500元之事實。 7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陳易鍾於112年5月15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超商龍井麗水店,與「陳建誠」一同向告訴人戴義雄面交取款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為,犯意各別、法益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被害人金額分別達211萬4,000元、54萬5000元,造成被害人等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建請就其各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3月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容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