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6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建邑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郭建邑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收據在卷可查,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依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告訴人蘭芳芳收取高達10萬元之詐欺款項,旋將贓款寄送交予詐欺集團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氣焰,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更嚴重損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於宣判前主動繳回因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2,000元,雖其於審理中表明願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告訴人當庭表明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陳述,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CNC銑床工程師、需照顧祖母、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與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取2,000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該筆款項已經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實際繳回本院國庫扣案,有如前述,屬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750號被 告 郭建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邑於民國114年底或115年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及LINE暱稱「助理蔡玉盈」、「芷郡」、「阿弘主管(即正職組長)」、「詹詹」、「幣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工作。郭建邑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LINE ID: @296jawz,暱稱「幣旺」),向蘭芳芳謊稱可透過假投資網站「Contrust」進行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蘭芳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自稱「幣旺」外務人員之郭建邑約定面交,嗣郭建邑先於115年1月2日依「助理蔡玉盈」之指示,至嘉義高鐵站與「阿弘主管」及「詹詹」碰面,拿取超商包裹包裝袋、筆及美工刀,並依指示於交款時以Telegram向「詹詹」開啟視訊,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對面之土地公廟前,向蘭芳芳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郭建邑取得上開款項後,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自身報酬,再將剩餘現金裝入超商包裹包裝袋內,至統一超商昌陽門市將贓款寄出交予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蘭芳芳發覺受騙無法出金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及乘車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蘭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建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佐證: 1.被告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透過網路認識「芷郡」,並依「助理蔡玉盈」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阿弘主管(正職組長)」收取包裝袋等耗材,於面交取得贓款後,依指示與「詹詹」視訊並至超商將贓款寄出之事實。 3.被告坦承知悉其從事之工作異於常情,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並承認涉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等罪嫌。 4.證明被告自承已從面交取得之10萬元中抽取2,000元作為自身報酬。 2 證人即告訴人蘭芳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經過。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幣旺」之對話紀錄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之經過,及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面交贓款之事實。 4 被告搭乘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至上揭地點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影像截圖照片、調閱台灣大車隊叫車乘車紀錄 佐證被告當日搭乘交通工具,並徒步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10萬元贓款之客觀經過與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助理蔡玉盈」、「芷郡」、「阿弘主管(即正職組長)」、「詹詹」、「幣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求刑意見: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佯以外務人員之名義前往取款,藉以降低被害人之戒心,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達願以每月1萬元償還被害人之和解意願,犯後態度尚可,惟本案被告收取告訴人之詐騙金額高達10萬元,是建請就本案犯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之報酬2,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剩餘9萬8,000元現金,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