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秀玫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588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秀玫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收據1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王秀玫、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存款收據1張(115年度偵字第22588卷第45頁之存款收據,為被告收款時交付告訴人之收據正本,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588號被 告 王秀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玫於民國114年12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王秀玫與所屬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下旬,利用社群軟體結識吳旻蔚,佯稱可至LG平台(http
s://lgdls.com)儲值獲利,吳旻蔚不疑有他,與平台客服人員聯繫後,決意投資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期間詐欺集團未得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偽造該公司存款收據供王秀玫列印紙本,王秀玫再於114年12月19日13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坪林森林公園處,向吳旻蔚收取投資款35萬元,王秀玫則交付存款收據予吳旻蔚行使之。王秀玫取款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吳旻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秀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犯行。 ㈡ ⒈告訴人吳旻蔚於警詢中 之證述 ⒉告訴人提供之往來訊息 截圖。 證明告訴人受騙後面交現金之事實。 ㈢ 收據影本。 證明被告行使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扣案之收據,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經手之贓款為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