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之「13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許」應更正為「113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但未繳回犯罪所得,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2.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3.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復經修正。而被告係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尚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僅可能適用修正前減刑之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許○明、熊○閔及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案判決附表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拘役1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得不記載於主文欄)。惟參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刑,然將被告上述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2.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少年熊○閔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1頁),被告亦供承就其與少年熊○閔共犯一節坦承不諱,然就許○功未滿18歲部分則稱其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是被告成年人與少年熊○閔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元,並未自動繳回,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收水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報酬為400元(見114少連偵250卷第276頁),上
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A04部分)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A03部分) A05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50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前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入住宅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拘役10日,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BT」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612號、第2774號判決有罪確定);許○明(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熊○閔(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於113年6月14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許○明擔任車手工作,熊○閔在旁監控。嗣A05與許○明(另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熊○閔(另移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理)、飛機暱稱「BT」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A04、A03施以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A05駕駛不知情之李偉倫(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10日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許○明、熊○閔,由許○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交付熊○閔、A05,A05再依飛機暱稱「BT」指示將其所收取款項,以丟包方式,放在臺中市烏日區某公園,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4、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4、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113年4月底某日加入本案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⑵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少年許○明、熊○閔,由少年許○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少年熊○閔及被告,被告再將所收取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以收取款項之0.5%計算之事實。 2 證人即少年許○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許○明、熊○閔搭乘被告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由少年許○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少年熊○閔於警詢時之證述 少年熊○閔、許○明搭乘被告所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由少年許○明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偉倫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李偉倫透過少年熊○閔認識被告,被告委託證人李偉倫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並交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 警詢時指證 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A04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 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3遭詐騙經過及匯款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A03提出對話紀錄各1份、113年6月14日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5張。 佐證本案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少年許○明、熊○閔、飛機暱稱「BT」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論處,並請依被害人之人數分論併罰。被告與少年許○明、熊○閔就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為本案詐欺等犯嫌,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足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A05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沒收:依被告供稱本案取得之報酬係以其收取款項之0.5%計算,故其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新臺幣4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A04 (提告) 113年6月13日19時30分許,向A04佯稱欲購買臉書上刊登之二手書籍,並表示需在全家超商「好賣+」進行交易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6月14日13時39分許、2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發松) ①113年6月14日13時39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烏日 郵局ATM、提領20,000 元。 ②113年6月14日13時44分 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臺中烏日 郵局ATM、提領30,000 元。 共計50,000元 50,000元×0.5%×29,999元÷50,000元=150元(四捨五入) 2 A03 (提告) 113年6月14日1時5分許,向A03佯稱欲購買旋轉賣場上刊登之3M濾水器濾心,後表示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於右揭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右揭金融帳戶 。 113年6月14日13時50分許、49,988元(不包括15元手續費)。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發松) 13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烏日郵局ATM、提領50,000元。 50,000元×0.5%×49,988元÷50,000元=250元(四捨五入) 共計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