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Y VAN DUNG(李文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Y VAN DUNG(李文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LY VAN DUNG(越南籍,中文譯名李文勇,下稱李文勇)於民國114年7月初之不詳時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oker」)、Telegram暱稱「Captain」所屬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由李文勇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李文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內。李文勇即依「風」指示,先向「風」取得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再由「Captain」協助叫車或由李文勇自行騎乘機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文勇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沈芳妤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李文勇提領贓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㈤蔡佳靜之報案資料:
⑴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㈥蔡宜叡之報案資料:
⑴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⑵詐騙LINE個人頁面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陳俊平之報案資料:
⑴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㈧林家榆之報案資料:
⑴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㈨楊聖芬之報案資料:
⑴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風」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0
00年0月0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均自白,然被告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7,500元,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之分工角色,遂行犯罪計畫,不僅使他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衡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於偵查、審理中,等被告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為宜,是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且其除因本案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外,亦有另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罪刑在案,自不適宜在我國停留,依前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獲有報酬7,5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主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就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依指示交給上手,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犯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俊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4月間向陳俊平佯稱:可下標翡翠原石開石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7月12日14時59分 3萬元 ①114年7月12日15時21分 ②114年7月12日15時22分 ③114年7月12日15時23分 ④114年7月12日15時2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梧棲正港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5,000元 (超過3萬元部分,非陳俊平之金錢) LY VAN DUNG(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蔡佳靜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間向蔡佳靜佯稱:欲購買得標商品須先匯款云云。 114年7月13日14時48分 1萬元 ①114年7月13日16時43分 ②114年7月13日16時44分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梧棲新中和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2,000元 (超過1萬元部分,非蔡佳靜之金錢) LY VAN DUNG(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3 林家榆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2日向林家榆佯稱:欲購買得標商品須先匯款云云。 114年7月13日16時49分 7,040元 ①114年7月13日20時35分 ②114年7月13日20時36分 臺中市○○區○○路00號台中銀行臺中港分行 ①2萬元 ②2,200元 (超過1萬元部分,非林家榆之金錢) LY VAN DUNG(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4 蔡宜叡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13日向蔡宜叡佯稱:可投資翡翠礦石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7月13日22時45分 4,950元 ①114年7月14日13時44分 ②114年7月14日13時46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梧棲港埠門市 ①2萬元 ②2萬元 (超過22,658元部分,非蔡宜叡、楊聖芬之金錢) LY VAN DUNG(李文勇)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5 楊聖芬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6月21日向楊聖芬佯稱:欲購買得標商品須先匯款云云。 114年7月14日13時26分 1萬7,708元 LY VAN DUNG(李文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