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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8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健隆

(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7

30、5873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32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健隆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罪名及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第5行「114年3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4月20日」。

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位⒉「114年5月21日0時18分」應更正為「114年5月21日0時19分」。

㈢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位之「⒊至⒑」、「提領金額」欄位之「⒊至⒑」應予刪除。

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欄位之「⒊至⒑」、「提領金額」欄位之「⒊至⒑」應予刪除。

㈤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健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固尚難逕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屬何名被害人之款項,然此時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不法份子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將之提領款項或轉帳至所掌握之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犯罪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倘僅因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認於此情形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經查,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洪立穎係於民國114年5月20日23時59分匯入1萬3,011元至人頭帳戶後,另有3萬元由不詳之人因不明緣由匯入,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63278卷第47頁),則被告所提領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位編號⒈⒉為告訴人洪立穎受騙款項外,其餘編號⒊至⒑所示款項,應與告訴人洪立穎匯入之款項無關。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威穎係於114年5月21日0時16分、同日0時19分分別匯款2萬9,982元、2萬9,983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偵63278卷第73頁),是被告所提領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位編號⒈⒉(提領地點在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⒈⒉(提領地點在統一超商丹聯門市)為告訴人陳威穎受騙款項外,其餘編號⒊所示款項,應與告訴人陳威穎匯入之款項無關。基此,本院爰更正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如前所述,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⒉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

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各4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

實㈡所示之告訴人陳威穎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指定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㈡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迥異,犯罪目的及手段亦截然不同,尚難認被告有惡性重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基於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就其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犯之罪無犯罪所得(本院審金訴836卷第74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附件一起訴書所犯之罪共獲得2,000元(本院審金訴27卷第52頁),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供稱其係將所領取之贓款交與「黎鎮豪」,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太平分局,均經回覆稱未因而查獲「黎鎮豪」其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25日中檢原真114偵58730字第115903928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5年3月2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50010483號函附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5年3月20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50009390號函在卷可參,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犯無犯罪所得,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至被告就附件一起訴書所犯之洗錢犯行,雖偵審均自白,但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自無該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附件一、附件二所示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金訴27卷第6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836卷第82頁),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獲有2,000元報酬、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之洗錢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中若干或有得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據上開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固有

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所載犯行未獲有報酬(本院審金訴836卷第74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就其附件一起訴書所載犯行各獲有1,000元(共2,000元)報酬,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本案被告收取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追加起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林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林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林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林健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8730號114年度偵字第58731號被 告 林健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隆(以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23號提起公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與暱稱「笑大大」(音同)、「黎鎮豪」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健隆擔任提款車手,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暱稱「樂微」、「賣貨便」、「客服專員-

陳志雄」等人,對A02佯稱:需配合解除帳戶凍結云云,使A02陷於錯誤,因而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及無卡提款之驗證碼,林健隆旋依「笑大大」(音同)指示,於114年3月20日13時2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埔里分行,以上開驗證碼,自A02之中華郵政帳戶內無卡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健隆並獲得免除債務1,000元之利益。

㈡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暱稱「佳」對A03佯稱:欲一起經營網路賣

場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5月21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至「佳」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林健隆再依「笑大大」(音同)指示,於114年5月21日17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東興路郵局,自上開帳戶內提領6萬元,並交給不詳之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健隆並獲得免除債務1,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隆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A02、A03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2次犯行(2名不同告訴人),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行為危害擴大至他人,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之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7萬元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7萬元之洗錢標的。

三、求刑:請參酌「法院在立法者考量各種罪名之保護法益、社會危害性不同,所設下之不同法定刑度框架內,應積極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自中間刑度為基準點酌情增加或減少刑度,務求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如無特殊情況,自無不分案件情節輕重,一概從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而從輕量刑之理。」等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及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素昧平生,而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填補損害,且犯罪手段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建請就其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278號被 告 林健隆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8730、587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貞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審理中)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健隆(以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2623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追加起訴範圍。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原交簡字第7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與暱稱「蕭大大」(音同)、「黎鎮豪」之人(真實年籍資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由「蕭大大」(音同)、「黎鎮豪」等3人以上成員共組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組織,由林健隆擔任提款車手,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姚香津

」之人先上網發布不實之房屋出租廣告,待洪立穎匯款押金後,「姚香津」對洪立穎佯稱:匯款帳戶異常,需加入中國信託銀行理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才可退款等語,使洪立穎陷於錯誤,因而依該假冒之中國信託銀行理專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政帳戶)。林健隆再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自本案郵政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0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50元,並依「黎鎮豪」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合作金庫總局資安人員,於114年5月17日18時53分許,致電陳威穎並佯稱:因網購訂單有誤,若要取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使陳威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筆款項至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林健隆再分別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分別至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自本案富邦帳戶分別提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5筆款項,共計9萬25元,並依「黎鎮豪」指示,將上開贓款放置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林健隆並獲得2萬元報酬。

二、案經洪立穎、陳威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健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立穎、陳威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本案郵政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臉書暱稱「姚香津」發佈之不實租屋廣告擷圖、告訴人洪立穎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洪立穎匯款交易明細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威穎匯款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洪立穎、陳威穎之獨立財產監督權,是就不同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均屬故意犯罪,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行為危害擴大至他人,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已獲取2萬元之報酬,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15筆款項,共計24萬75元,雖已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24萬75元之洗錢標的。

四、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然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事證足證被告所取得之本案郵政帳戶及本案富邦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對各該帳戶所有人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則被告前揭行為尚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惟上開部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8730、5873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貞股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號審理中,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因該案與本案間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附表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洪立穎 (提告) 114年5月20日23時59分 1萬3,011元 中華郵政金融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14年5月21日0時9分 ⒉114年5月21日0時10分 ⒊114年5月21日0時11分 ⒋114年5月21日0時19分 ⒌114年5月21日0時23分 ⒍114年5月21日0時23分 ⒎114年5月21日0時24分 ⒏114年5月21日0時25分 ⒐114年5月21日0時27分 ⒑114年5月21日0時28分 ⒈1萬3,005元 ⒉2萬5元 ⒊1萬5元 ⒋2萬5元 ⒌2萬5元 ⒍2萬5元 ⒎1萬5元 ⒏7,005元 ⒐2萬5元 ⒑1萬5元 (備註:包含其他被害人匯款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2 陳威穎 (提告) ⒈114年5月21日0時16分 ⒉114年5月21日0時18分 ⒈2萬9,982元 ⒉2萬9,983元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 000-00000000000000號 ⒈114年5月21日0時40分 ⒉114年5月21日0時40分 ⒈2萬5元 ⒉1萬5元 (備註:包含其他被害人匯款款項) 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臺中市○○區○○路000號) ⒈114年5月21日0時45分 ⒉114年5月21日0時46分 ⒊114年5月21日0時47分 ⒈2萬5元 ⒉2萬5元 ⒊2萬5元 (備註:包含其他被害人匯款款項) 統一超商丹聯門市(臺中市○○區○○路○○巷0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