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品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品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品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僅能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準此:
1.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
2.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12日制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復經修正。而被告係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尚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被告僅可能適用修正前減刑之規定,被告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收據單上印文、
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其
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未自動繳回,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如本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
信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各該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供稱其報酬為1000元(見偵卷第143頁),上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且此部分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張」印文1枚、「柯宇軒」印文、署名各1枚 115偵13427卷第101頁 2 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 「恆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15偵13427卷第103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27號被 告 蘇品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品紘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reads」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蘇品紘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佳馨」向張碧文佯稱:可透過操作「恆逸投資公司」(下稱恆逸公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張碧文陷於錯誤,依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20日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昌進門市面交20萬元。嗣蘇品紘先自「treads」處取得已製作完畢之「恆逸公司」工作證(姓名:柯宇軒、職務:外勤業務員)、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及收據(下稱承諾書,其上印有偽造之「恆逸公司」、「柯宇軒」印文各1枚),再於上開時、地,配戴上開工作證,向張碧文面交收取20萬元現金,交付「恆逸公司」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及收據,表彰外勤業務員柯宇軒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恆逸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及柯宇軒之公共信用權益。蘇品紘再依「treads」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附近公廁馬桶水箱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之人前去取款,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因張碧文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碧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品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碧文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面交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恆逸公司APP擷圖、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及收據影本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品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行為為行使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treads」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三、本案偽造之「恆逸公司」工作證、承諾書及收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承諾書上偽造之「恆逸公司」、柯宇軒之印文各1枚,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1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收取之款項20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