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筱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
296、1297、1298、1299、13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筱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新舊法比較問題: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二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修正為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再提高其法定刑度,亦即新法大幅降低適用門檻並調高刑度,且於第44條第1項增列第3款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而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本案與加重詐欺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除第6條、第11條外),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⑴罪名部分之比較:
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附表二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百萬元,不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修正前、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含前開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
⑵偵審自白減刑部分之比較:
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①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係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本案被告依上開行為時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減輕其刑,且按最高法院見解,倘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現行法則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多了支付和解金之期限限制,另第2項亦增加「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條件,且係得減其刑,而非必減其刑,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
2日施行,然本次修正僅係於該條增訂第4款有關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與本案被告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⒉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裁判意旨可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
年8月2日(除第6條、第11條外)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
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前揭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應予更正。
⒊就起訴書附表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書誤載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亦予更正。
㈢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二部分,被告與暱稱「北風」、對
告訴人施行詐術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⒈起訴書附表二部分: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對起訴書附表三所載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財產權,然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罪數:
被告針對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二所犯8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三所犯1次幫助一般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
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㈦就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原亦應減輕其刑,然因被告犯行係從一重及情節較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說明。
㈧有無偵審自白減刑問題: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附表二部分:
⑴如前所述,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較修正前
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罪,且其於本院供稱:我當取簿手領包裹,有領到1000元報酬等語,又經核被告業於庭後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裁判意旨可參)。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之規定,顯然較修正前嚴苛。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原得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⒉起訴書附表三部分:
被告於偵訊、本院已自白認罪,自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不法利益,擔任取簿手,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另考量告訴人、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帳戶數量,被告已與被害人林佩姍、鄭以萱、彭竣揚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足佐,至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場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又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另就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得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附表三部分),已如前述,得作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㈩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附表1至9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判決在案或尚在偵查、審理中,則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又就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被告所涉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因本院就被告所科處之刑度,已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1千元為重,再衡酌刑罰之儆戒作用等各情,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原則,認僅科處被告前揭自由刑即足,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的必要,爰不諭知併科罰金。
沒收、不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而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被騙匯款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擔任取簿手領取包裹獲得1000元報酬,但提供帳戶部分則未拿到報酬乙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而該1000元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上開犯行相關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附表:被告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即被害人丁秀雲遭詐欺部分 黃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謝美玲遭詐欺部分 黃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王詠傑遭詐欺部分 黃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黃心怡遭詐欺部分 黃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朱嘉如遭詐欺部分 黃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即被害人王明麗遭詐欺部分 黃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即告訴人林佩姍遭詐欺部分 黃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美燕遭詐欺部分 黃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劉映芳遭詐欺部分 黃筱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犯行 黃筱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1296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97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115年度偵緝字第1300號被 告 黃筱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筱蓉曾因誣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下列犯行:
(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北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致使渠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另向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人收購金融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遂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由黃筱蓉依「北風」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領取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之提款卡包裹後,前往指定地點丟包或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之被害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持黃筱蓉交付之提款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0年11月1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將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太平宜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北風」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北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筱蓉前開金融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至黃筱蓉前開金融帳戶,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謝美玲、王詠傑、黃心怡、朱嘉如、林佩姍、陳美燕、劉映芳、彭竣揚、鄭以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筱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鄒騰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騎乘同案被告鄒騰仁名下機車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丁秀雲、證人蘇嘉琪、鍾凱鈞(業經判刑確定)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丁秀雲遭詐欺集團詐騙,證人陳嘉晏經詐欺集團收購,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玲、王詠傑、黃心怡、朱嘉如、林佩姍、陳美燕、劉映芳、被害人王明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玲、王詠傑、黃心怡、朱嘉如、林佩姍、陳美燕、劉映芳、被害人王明麗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彭竣揚、鄭以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彭竣揚、鄭以萱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如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6 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ATM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貨態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訊息、網路轉帳擷取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交貨便繳款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09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業經變更(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與「北風」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復以一行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1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許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證人蘇嘉琪、鍾凱鈞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部分,依卷內事證,渠等於提供金融帳戶時,應可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是渠等主觀上是否有陷於錯誤之情,顯非無疑,是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詐欺罪嫌。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證人 詐騙/收購方法 交付時間、地點(地址詳卷) 交付金融帳戶 收取時間、地點(地址詳卷) 1 丁秀雲 以LINE「Andy Chen」詐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提供提款卡做財力證明云云。 110年11月17日16時14分許、統一超商統聯門市 丁秀雲臺北六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3時56分許、統一超商昌鴻門市 2 蘇嘉琪 以LINE「林怡青」稱其將帳戶租給公司工會員投注換匯可領取分紅等語。 110年9月16日0時53分許、統一超商國平門市 蘇嘉琪卓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24分許、統一超商奕慶門市 3 鍾凱鈞 以LINE「Andy Chen」稱要幫其製作虛偽金流等語。 110年11月20日17時35分許、統一超商興美門市 鍾凱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14時24分許、統一超商奕慶門市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美玲(提告) 以電話詐稱王品西堤或銀行客服,稱消費設定錯誤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11月27日17時23分許、17時44分許、17時58分許、2萬9987元、3萬元、2萬9988元 鍾凱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王詠傑(提告) 以電話詐稱購物平臺或銀行客服,稱系統遭駭導致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27日17時32分許、1萬9998元 鍾凱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3 黃心怡(提告) 以電話詐稱平臺或銀行客服,稱遭冒名購買餐券,須依指示解除並重新加密個資云云。 110年11月27日16時53分許、16時54分許、17時12分許、4萬9987元、2萬5120元、2萬4987元 鍾凱鈞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7日19時16分許、19時19分許、19時20分許、19時43分許、19時51分許、2萬9987元、9987元、9081元、2萬9985元、1萬9985元 鍾凱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4 朱嘉如(提告) 以電話詐稱平臺或銀行客服,稱消費設定錯誤將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0年9月19日0時20分許、0時26分許、9萬9989元、4萬9989元 蘇嘉琪卓蘭郵局帳帳戶 5 王明麗 以電話詐稱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且個資遭竊,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或 ATM 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0年11月26日19時12分許、4萬8998元 丁秀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0年11月26日19時38分許、19時42分許、4萬9998元、9萬9987元 丁秀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6 林佩姍(提告) 以電話詐稱購物平臺客服,稱先前購物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辦理退款云云。 110年11月26日19時17分許、2萬8123元 丁秀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7 陳美燕(提告) 以電話詐稱飯店客服,稱先前訂房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辦理退款云云。 110年11月26日20時53分許、4萬9983元 丁秀雲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 8 劉映芳(提告) 以電話詐稱酒店人員,稱先前訂房訂單有誤,須依指示辦理取消云云。 110年11月26日20時48分許、21時4分許、4萬9986元、4萬9985元 丁秀雲臺北六張犁郵局帳戶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彭竣揚(提告) 以電話詐稱購物平臺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退刷云云。 110年11月13日22時52分許、23時1分許、2萬9989元、2萬9989元 黃筱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2 鄭以萱(提告) 以電話詐稱購物平臺誤將其升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 110年11月13日21時52分、21時54分許、9萬9987元、4萬4159元 黃筱蓉太平宜欣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