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ONNIE TAN SEONG MING(陳松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0007(陳松銘)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松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自白減刑之適用範圍,增加應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及支付金額期限之限制,且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又被告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諭知沒收其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而依被告所述,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已包含在上開另案繳回之金額中(見本院卷第46頁),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寬認被告已繳交本案1,0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3部分,各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且於另案
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本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減輕其刑。至本判決附表編號1、3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㈧被告業經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19號判決宣告驅逐
出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爰於本案不再重複宣告驅逐出境。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經另案判決諭知沒收,業如前
述,本案倘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其餘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被害人A03部分) 陳松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即被害人A男部分) 陳松銘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即被害人A06部分) 陳松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95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0000007 (馬來西亞)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0000007(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松銘)自民國114年7月間某日加入由暱稱「錢來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係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聯絡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惟其中附表一編號2係以揚言散布對方裸照之名義恐嚇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匯款),陳松銘即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出之金錢後,將所領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而共同收取犯罪所得並隱匿資金去向(被害人遭詐騙、恐嚇之過程及被告提款之時間、地點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A03、A000000000004(下稱A男,真實姓名詳卷)、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松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松銘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A03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A男遭恐嚇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指述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告訴人A06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5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被告陳松銘提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松銘如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各起犯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附表一編號1、3部分)、一般洗錢(附表一編號2部分)罪名處斷。被告對不同告訴人所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論以3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等罪嫌,惟此部分未見告訴人A男係因陷於錯誤始行匯款,且被告僅為提款車手,亦難認定其涉嫌或知情告訴人A男遭不詳之人側錄性影像之犯行,被告所為難認構成詐欺及妨害性隱私等罪嫌,惟因本部分若然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恐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3 於114年6月27日假冒買家、客服人員向A03佯稱須匯款開通金流服務方能進行交易云云。 114年7月1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男 於114年6月30日,以交友為由搭訕A男並與其進行視訊,後向A男佯稱手中握有A男之私密影像云云。 114年7月1日1時2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A06 於114年7月1日盜用A06友人之LINE帳號向A06借款。 114年7月1日1時32分許 2萬元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日0時47分至0時4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大里分行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1日1時33分、1時34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新捷勝店 2萬元 1萬元 3 114年7月1日1時39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