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55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晟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⒈(115年度偵字第21426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第200號,即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55號《下稱2755號案件》。⒉114年度偵字第55537號,即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下稱595號案件》),嗣本院合併審理,於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晟瑞犯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扣案之現金新臺幣陸萬陸仟陸佰元及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均沒收。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5審金訴2755卷第72頁、115審訴595卷第86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㈠2755號案件:①附表編號1提領帳戶欄關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②附表編號2提領帳戶欄關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③附表編號3提領金額欄關於「①20,000元②10,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①10,000元②20,000元」;㈡595號案件:附表編號7存款時間欄關於「114年10月16日15時5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4年10月16日15時54分許」;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115審金訴2755卷第70、71、78、79頁),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本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即595號案件附表編號1告訴人古素貞部分),原不適用同條例第43條之加重規定,修法後則有所適用,刑責加重,新法非有利於被告,另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亦非有利於被告,本件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陳晟瑞所為:⒈就2755號案件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與本案行為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蔡○高共同實施本案犯罪,然查,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少年蔡○高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事由之適用。
⒉就595號案件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分別與劉柏宏、王瑋嘉、少年蔡○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風生水起」、「李凱」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共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2755號案件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595號案件部分(即附表編號4至10):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犯罪,又本案檢察官未舉證被告此部分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及出金車手。於擔任取款車手時,提領告訴人等轉入人頭帳戶內之遭詐欺款項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於擔任出金車手時,以匯款至告訴人等之金融帳戶之手法,使告訴人等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供稱之投資手法可具體獲利,進而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115審金訴2755卷第19至22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5審金訴2755卷第79頁)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⒍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故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
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經查:
⒈2755號案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擔任提款車手共
獲取新臺幣(下同)2,175元之報酬(見本院115審金訴2755卷第71頁),核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但被告無處分權,爰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不另宣告沒收。⒉595號案件部分: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有實際獲得報酬,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扣案之現金66,600元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其出金所用、IPHONE 13PRO手機1支則係用來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均為595號案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見本院115審金訴2755卷第77頁)。
至扣案之IPHONE 14PRO手機1支,被告陳稱為私人所用(見本院115審金訴2755卷第77頁),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55號案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晟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55號案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晟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55號案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晟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案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晟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案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晟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11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案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晟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11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案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晟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11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案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晟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11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案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晟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1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案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7 陳晟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115年度偵字第21426號等,即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55號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426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被 告 陳晟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晟瑞(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5077號、第6616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第4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加入由劉柏宏(劉柏宏所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少年蔡O高(00年00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所涉犯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凱凱」、「風生水起」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陳晟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A03、A04、A05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提供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無卡提款授權碼予本案詐欺集團,陳晟瑞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蔡O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陳晟瑞或少年蔡O高,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5,000元。陳晟瑞再將所得款項轉交少年蔡O高,由少年蔡O高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劉柏宏,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經A03、A04、A05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欣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與同案少年蔡O高為同組搭檔之提領車手,一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將提領款項交付同案少年蔡O高,再轉交予另案被告劉柏宏之事實。 3.被告報酬為提領金額1.5%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少年蔡O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與同案少年蔡O高為同組搭檔之提領車手,一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社交軟體Thread對話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5年度偵字第21426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施用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無卡提款授權碼,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Thread對話擷圖、Line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4施用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附表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無卡提款授權碼,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臉書頁面、對話擷圖、Line對話擷圖(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5施用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無卡提款授權碼,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與同案少年蔡O高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無卡提款方式自負表所示金融帳戶提領145,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所為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尚乏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少年蔡O高為未成年少年,是不另爰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告訴人A03、A04、A05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建請就各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附表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1 A03 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網站Thread上張貼販售海報之廣告,告訴人A03於114年9月24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佯稱須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假網址予告訴人A03,待告訴人A03填寫完資料後,再佯稱因告訴人A03未完成實名認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導致帳戶遭凍結,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驗證解除云云 (115年度偵字第21426號)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3 ①114年9月24日 23時42分許 ②114年9月24日 23時54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 臺中市○區○○街00號 全家超商臺中家豐店 ② 臺中市○區○○○000號 統一超商台麗門市 ①蔡O高 ②陳晟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3 ①114年9月25日 0時6分許 ②114年9月25日 0時6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日進門市 ①② 蔡O高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3 ①114年9月25日 0時8分許 ②114年9月25日 0時17分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 臺中市○區○○○○0段00號1樓 統一超商日進門市 ② 臺中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新德化門市 ①② 陳晟瑞 2 A04 本案詐欺集團在Thread上以帳號「葉佳雯」張貼販售安全帽之廣告,告訴人A04於114年10月10日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佯稱須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假網址予告訴人A04,待告訴人A04填寫完資料後,再佯稱因告訴人A04未完成實名認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導致帳戶遭凍結,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驗證解除云云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66號)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4 114年10月11日 20時44分許 5,000元 臺中市○○區○○○00號 統一超商愛心門市 陳晟瑞 3 A05 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網站臉書以帳號「柯志華」張貼販售棒球比賽票券之廣告,告訴人A05於114年10月22日19時58分許瀏覽後與其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佯稱須使用統一超商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假網址予告訴人A05,待告訴人A05填寫完資料後,再佯稱因告訴人A05未完成實名認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導致帳戶遭凍結,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驗證解除云云 (115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 連線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5 114年10月21日 21時15分許 20,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陳晟瑞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A05 ①114年10月21日 21時59分許 ②114年10月21日 22時許 ①20,000元 ②10,000元 ①②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統一超商熱天門市 蔡O高 總計 145,000元
附件二(114年度偵字第55537號,即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37號被 告 陳晟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晟瑞(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犯嫌,業經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5077號、第6616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第49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部分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9月間某時,加入由劉柏宏(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鴻大」,所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王瑋嘉(Telegram暱稱「小尾」,所涉犯嫌另由警方偵辦)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凱」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以匯款至被害人之金融帳戶之手法,使被害人誤信本案詐欺集團供稱之投資手法可具體獲利,進而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陳晟瑞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古素貞、蕭錦鳳、黃詩涵、陳曉伶、盧昕妤、林鈺庭、武泳嫻,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陳晟瑞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無卡存款方式,將附表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存入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使古素貞、蕭錦鳳、黃詩涵、陳曉伶、盧昕妤、林鈺庭、武泳嫻誤信附表所示之詐術可以獲利,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4,0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警方於114年10月16日17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發覺陳晟瑞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徵得陳晟瑞同意對其搜索,扣得現金66,600元、手機2支,進而以現行犯將陳晟瑞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素貞、蕭錦鳳、黃詩涵、盧昕妤、林鈺庭、武泳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晟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2.被告獲得報酬為3,3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素貞、蕭錦鳳、黃詩涵、盧昕妤、林鈺庭、武泳嫻、被害人陳曉伶於警詢之證述 1.告訴人古素貞、蕭錦鳳、黃詩涵、盧昕妤、林鈺庭、武泳嫻、被害人陳曉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進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共4,000,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告訴人古素貞、蕭錦鳳、黃詩涵、盧昕妤、林鈺庭、武泳嫻、被害人陳曉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受被告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委任書、切結書、借貸契約書影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坪(租用/異動)申請書、預付卡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查採證同意書、 告訴人古素貞、黃詩涵、盧昕妤、林鈺庭、武泳嫻、被害人陳曉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所騙,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警方於114年10月16日17時35分許,經徵得被告同意對其搜索,扣得66,600元、手機2支之事實。 6 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相簿照片 1.本案詐欺集團提供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數額,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2.被告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事實。 7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3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5年度偵字第1361號、第1362號、第1363號、第1364號起訴書 告訴人古素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進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8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12號起訴書 告訴人蕭錦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進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9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307號起訴書 告訴人黃詩涵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進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10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250號起訴書 被害人陳曉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術所騙,進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贅載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所為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分別侵害告訴人古素貞、蕭錦鳳、黃詩涵、盧昕妤、林鈺庭、武泳嫻、被害人陳曉伶之財產法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66,600元,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付被告供作出金所用之款項;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之工具,均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造成告訴人古素貞、蕭錦鳳、黃詩涵、盧昕妤、林鈺庭、武泳嫻、被害人陳曉伶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古素貞、蕭錦鳳、黃詩涵、盧昕妤、林鈺庭、武泳嫻、被害人陳曉伶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附表編號 告訴人 所用詐術 存款時間 存款金額 收款帳戶 交付款項時間 遭詐金額 1 古素貞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以暱稱「匠工團隊」張貼假投資廣告,告訴人古素貞於114年7月間瀏覽後使用Line與暱稱「秘書。芷涵」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可在NOVA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0月14日 11時49分許 2,900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古素貞 114年11月1日 1,760,000元 2 蕭錦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假徵才廣告,告訴人蕭錦鳳瀏覽後,與Line暱稱「翊安」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假意聘用告訴人蕭錦鳳並發放薪水,再 佯稱:可用員工價加入投資方案,投資金額可以一起平分等語,並指示告訴人蕭錦鳳加Line暱稱「CTTQ特助-軒宥」為好友,再引導告訴人蕭錦鳳下載「OKX APP」及申請電子錢包並推薦告訴人蕭錦鳳加Line暱稱「MC 換幣中心」為好友以代購虛擬貨幣進行投資云云。 114年10月14日 13時51分許 1,2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蕭錦鳳 ①114年10月28日 ②114年10月31日 ③114年11月5日 ①3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310,000元 3 黃詩涵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張貼家庭代工廣告,告訴人黃詩涵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藍海批發 愛心永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怡蓁」向告訴人黃詩涵訛稱:可在網站上購買商品賺取分潤,保證獲利云云 114年10月14日 13時55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詩涵 114年10月15日 20,000元 4 陳曉伶 (不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張貼假投資廣告,被害人陳曉伶妤114年10月4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Nana老師」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稱:可加入群組,跟隨總監以AI機器人投資虛擬貨幣致富云云。 114年10月16日 13時52分許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曉伶 ①114年11月5日 ②114年11月7日 ①160,000元 ②300,000元 5 盧昕妤 本案詐欺集團在Thread上張貼假徵才廣告,告訴人盧昕妤於114年9月27日瀏覽後,使用Line與暱稱「佩珍」之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職缺為協助風力發電廠商推廣網頁,在網頁中點擊「前端送出」,即可協助風力發電,並可獲得分紅云云,再訛稱可出資投資風力發電,投資250,000元可獲得報酬860,000元至1,250,000元云云。 114年10月16日 14時20分許 1,2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盧昕妤 114年10月30日 200,000元 6 林鈺庭 本案詐欺集團在Thread上張貼假兼職廣告,告訴人林鈺庭於114年9月23日瀏覽後與Line暱稱「玄恩媽咪」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在網站上撰寫旅遊心得獲取泰達幣,再訛稱可升級會員等級,參加活動獲取報酬云云。 114年10月16日 14時48分許 1,400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鈺庭 114年11月14日 150,000元 7 武泳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試吃評測的假廣告,告訴人武泳嫻於114年9月間瀏覽該廣告後,與Line暱稱「彤穎-秘書」之人聯繫,進而加入Line群組「達人新紀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透過完成多元化工作獲取獎勵金,待獎勵金達一定程度後可加入Festo平台參加活動,跟隨「景總」一起投資獲利云云。 114年10月16日 15時55分許 1,1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武泳嫻 ①114年12月23日 ②114年12月23日 ①10,000元 ②690,000元 總計 10,000元 4,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