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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7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志明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326號、第2442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志明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林瀞榕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鐘志明、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業與告訴人林瀞榕調解成立,並已實際支付部分賠償金,此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院115年7月13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見本院卷第41-42頁):

鐘志明願給付林瀞榕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給付方法:

鐘志明當場給付5000元予林瀞榕,並經林瀞榕點收無訛。

餘款2萬4000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

,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326號115年度偵字第24421號被 告 鐘志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志明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後,帳戶內不明之人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騙款項,如予以轉匯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出,係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反本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恩韻-小秘書」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提供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供匯入轉出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鐘志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2日18時43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恩韻-小秘書」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林瀞榕施用詐術,致林瀞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待該款項匯入後,鐘志明旋依「恩韻-小秘書」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至其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綁定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購買等值虛擬貨幣後,再依指示轉至「恩韻-小秘書」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瀞榕驚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瀞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鐘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恩韻-小秘書」,並依其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地址,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對方介紹有一個國外精品代購的款項轉進帳戶後幫忙轉出的工作,不知道這是詐欺的錢,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瀞榕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瀞榕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影本、銀行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術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交易所客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登入紀錄、被告提出與「恩韻小秘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依「恩韻-小秘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鐘志明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恩韻-小秘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所得1,000元,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林瀞榕匯入被告帳戶並轉出之3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林瀞榕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社群名稱「希望之橋.共建幸福」、「富士山株式會社-5群」等帳號,陸續向林瀞榕佯稱:使用BPL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林瀞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6月12日21時24分許 3萬元 被告鐘志明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2日21時30分許 2萬9,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