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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46號第27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UY LO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91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509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A00000000000005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00000000000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如附表編號2、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綽號「阿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涉犯數罪名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另被告所犯上開6罪,告訴人不同,可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分擔俗稱取簿手之

工作,參與對前開被害人詐欺取財任務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各該告訴人遭遇帳戶遭利用或財產上之損害,並使其餘詐欺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各該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等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僅來臺居留工作,與本國聯繫因素尚非甚深,且審酌其於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又因本案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適宜在我國繼續居留,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坦認領取1個包裹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偵18691卷第94頁、偵25098卷第25頁、本院卷第42頁),可認被告本案領取2個報酬或有2,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童昱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000000000000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91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0005(中文姓名:阮文龍,下稱阮文龍)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將包裹轉交予不詳之人,顯係為製造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仍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勇」之人及「阿勇」之友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潘宣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嗣「阿勇」指示阮文龍前往領取,阮文龍即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後,並聽從「阿勇」指示將包裹交付予「阿勇」友人。

(二)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金融卡後,即與阮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負責提領,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A03訴由宜蘭市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03係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且其所寄出之包裹即為被告所領取之包裹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04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負責提領之事實。 4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路口及統一超商清中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領取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文龍所為,就附表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勇」及「阿勇」之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2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涉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罪獲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檢 察 官 童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寄送金融帳戶之時間 寄送之金融帳戶名稱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3 (提告) 佯稱應徵家庭手工代工,需寄出金融卡以申請現金補助云云。 114年9月29日13時36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日6時3分 臺中市○○區○○里○○街00號(統一超商清中門市)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1 A04 (提告) 佯稱能協助將被害人先前遭詐欺之款項追回云云。 114年10月3日14時35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5098號被 告 A00000000000005 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8691號提起公訴,尚未分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文龍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務,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便捷、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實無透過陌生之人代收、轉交之必要,而其預見至便利商店收取包裹後,將包裹轉交予不詳之人,顯係為製造斷點隱匿包裹流向,而非正常之工作,亦與正常包裹寄送之方式有違,仍基於縱使領取之包裹為詐騙所得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綽號「阿勇」之人、「阿勇」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意聯絡,擔任俗稱「取簿手」之角色,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軒皓」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嗣「阿勇」指示阮文龍前往領取,阮文龍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領取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

(二)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包裹內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即與阮文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負責提領,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A06、A07、A08、A09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A06係因受詐欺集團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寄送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詐欺集團,且其所寄出之包裹即為被告所領取之包裹之事實。 3 告訴人A07、A08、A09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資料。 詐欺集團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A07、A08、A09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負責提領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A07、A08、A09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之事實。 5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交貨便資料、路口及統一超商文銧門市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領取裝有附表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二、論罪:核被告阮文龍所為,就附表一部份,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等罪嫌;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阿勇」及「阿勇」之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2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涉如附表

一、附表二所示之4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被告從事本案犯罪獲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8691號提起公訴(院方尚未分案),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案追加起訴與已起訴之前案有訴訟資料之共通性,追加起訴符合訴訟經濟之目的,不致防礙被告訴訟防禦權及辯護依賴權之有效行使,復依前案目前訴訟程序之進度,本案追加不影響前案之順利、迅速、妥善審結,爰依刑事訴訟法265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追加起訴,併予審結。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檢 察 官 童昱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寄送金融帳戶時間 寄送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A06 (提告) 佯稱可申請政府補助,需寄出金融卡做金流使用云云。 114年9月30日15時31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0月3日5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銧門市)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理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7 (提告) 佯稱開通會員卡,可與女生見面云云。 ①114年10月5日19時36分許 ②114年10月5日19時4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A06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8 (提告) 佯稱透過「美聯社」網站儲值購物金可獲利云云。 114年10月4日12時58分許 5萬元 3 A09 (提告) 佯稱加入交友群組需先至「YING」交易平台操作買賣紀錄云云。 ①114年10月6日14時58分許 ②114年10月6日14時58分許 ①5萬元 ②5,0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