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淑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淑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OPENIV AI研發智能憑證」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淑晴於民國114年9月16日之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景達」、TELEGRAM暱稱「德晉」、「總務會計」、「軒XUAN」、「LEO」、「JASON」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59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款項之車手。嗣湯淑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柏言、昕苓、康宏」等帳號,向莊采秝佯稱:以「OPENIV AI」網站投資AI研發科技可獲利,需與專員面交現金等語,致莊采秝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面交款項。嗣湯淑晴於114年10月15日17時15分許,依「軒XUAN」之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鈺英門市」,出示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之工作證後向莊采秝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並於本案詐欺集團預先傳送與莊采秝之「OPENIV AI研發智能憑證」收據電子檔上之「經辦人員」欄位簽署「湯淑晴」之簽名,用以表示「OPENIV
AI」公司收受莊采秝所交付款項之意。湯淑晴於收款後,依「LEO」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淑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采秝於警詢之證言。
㈢莊采秝報案之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⑵OPENIV AI研發智能憑證。
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淑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OPENIV AI研發智能憑證」偽造印文及工作證,為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準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
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按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
同月1月23日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能證明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依法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貪圖不法利益,竟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再轉交予該集團上手人員,製造金流斷點,使集團其他參與犯罪者之真實身分難以查緝,以致詐騙情事未能根絕,助長詐欺歪風,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其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內容、犯罪參與程度,並非前揭詐欺犯行之核心成員,亦非居於主導地位,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本案遭詐騙之金額為16萬元,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之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於本院自稱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被告所犯既為該條例規定之詐欺犯罪,未扣案「OPEN
IV AI研發智能憑證」電磁紀錄,具有準私文書之性質,係作為被告詐欺犯罪使用,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且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被告否認就本案已領取報酬,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故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追徵其價額之必要。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告訴人被騙金額,已遭不詳詐欺成員取走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最終支配占有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之偽造工作證,未扣案,且沒收該物顯然欠缺刑法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