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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俊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33號、第58473號),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鄧俊杰犯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73頁)。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56、70、77、79、80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新法非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鄧俊杰所為: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各犯行,與暱稱「小雅」、「宗」、「楊」、「陳峰」、「弘」、「吳衡」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本案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偵查中檢察官並未明確訊問被告是否認罪(僅問有何意見,且被告坦承客觀事實,見114偵55533卷第109至111頁、114偵58473卷第93至95頁),其審判中自白犯罪,本案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於本案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於向告訴人2人取款後,即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至86頁)。

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恐嚇取財得利罪前科

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19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苗交簡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9月22日判決確定,106年8月11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除外無其他有期徒刑宣告紀錄,本案仍符合緩刑宣告之前提。審酌被告犯後已經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賠償(見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48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至86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與上開告訴人2人間之調解條件,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2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其餘款項被告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鄧俊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鄧俊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55533號

114年度偵字第58473號被 告 鄧俊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俊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底起,參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小雅」、「宗」、「楊」、通訊軟體TELEA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陳峰」、「弘」、「吳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鄧俊杰每面交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鄧俊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6日前不詳時間,透

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陳靖宜見狀便加入LINE暱稱「豪杰Mr.」好友,對方向陳靖宜佯稱:可參加活動投資購買JL SHOP APP上的商品衝人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陳靖宜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27日11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交付20萬元。鄧俊杰即依「弘」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址,由陳靖宜交付20萬元予鄧俊杰,鄧俊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高鐵臺中之男廁垃圾桶垃圾袋底下,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4日前某時起,透過臉

書暱稱「邵星星」邀請蔡阿旭加入LINE暱稱「邵欣宜」、「幣發」好友,對方向蔡阿旭佯稱:可利用「BEAX」投資APP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蔡阿旭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陸續匯款共計3萬5,000元後(尚無證據證明鄧俊杰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款行為),蔡阿旭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中清門市停車場交付15萬9,000元。鄧俊杰即依「吳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址,由蔡阿旭交付15萬9,000元予鄧俊杰,鄧俊杰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前往臺中市○○區○區○路0號高鐵臺中站,將上開款項放置於高鐵臺中站之男廁垃圾桶垃圾袋底下,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靖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蔡阿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俊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陳靖宜、蔡阿旭收款後,將贓款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陳靖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陳靖宜遭詐欺之經過。 3 告訴人即證人蔡阿旭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蔡阿旭遭詐欺之經過。 4 證人陳治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7月5日12時6分許,搭載被告至高鐵臺中站之事實。 5 員警職務報告、超商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欣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陳靖宜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陳靖宜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之事實。 6 星巴克中清門市○路○○○○○○○○○○○○○號碼000-0000號多元計程車叫車紀錄、車行軌跡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阿旭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蔡阿旭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及交付現金之事實。 7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至本案犯罪地點向告訴人陳靖宜、蔡阿旭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鄧俊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庭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