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琇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琇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琇嬿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四葉草〈圖案〉」等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虛偽股票投資廣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員警於民國115年3月間執行網路巡邏時,點擊該廣告而加入LINE群組,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便以LINE暱稱「屬於『佳琳』的小幸福」對該員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需開設線上帳戶並面交儲值款項云云,該員警乃假意配合,與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018」相約於115年4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謝琇嬿依「Andy」指示,先前往某超商向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附表】2、4、5編號所示之物,再列印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約定地點,當謝琇嬿準備向員警收取30萬元時,員警旋即表明身分,當場依現行犯逮捕謝琇嬿,因而未遂,員警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琇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7—41頁)、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頁)、被告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45頁)、被告手機截圖:⑴LINE暱稱「四葉草〈圖案〉」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65頁)、⑵LINE暱稱「Andy」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5—73頁)、⑶LINE群組暱稱「A15」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77頁)、員警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⑴LINE暱稱「屬於『佳琳』的小幸福」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9—81頁、第85—87頁)、⑵應用程式「領航e策略」頁面截圖(見偵卷第83頁)、⑶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018」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頁、第83—85頁)、115年4月28日面交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⑵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⑷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2、被告與「Andy」、「四葉草〈圖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部分:⑴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89號刑事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於111年11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提出主張(見本院卷第30、33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犯罪,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2、未遂犯部分:被告本案犯行屬於未遂,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已敘明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者,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尚得由法院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毋庸將未遂犯之情形列入該條適用範圍,即已排除未遂犯犯後行為符合上述情形時,得再依該條規定減刑之可能。被告本案之犯行既屬未遂,依上述說明,自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1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危害經濟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人,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準備向員警收取之金額為30萬元;並考量被告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尚有一般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裁判上從一重處斷,然量刑時仍應予以斟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聽命出面收取贓款之下游角色,並非處於犯罪之核心地位,可責性較輕;且本案乃由警方執行誘捕偵查所致,實際上不能發生犯罪結果;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28─29頁),再對照卷附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5─77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院已就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全部宣告沒收,自毋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卷宗出處 1 APPLE IPHONE 17 PRO 手機1支 2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契約書1式 3 田新證券儲值委託書1張 偵卷第53頁 4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田新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花稅之印文各1枚、代表人「曾瓊慧」印文1枚》 偵卷第53頁 5 田新股份有限公司銘牌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