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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貞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74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A04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49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女兒陳O婷(未成年)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受騙款項匯至如附表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任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該郵局帳戶雖是伊女兒的名字,但平常都是伊在使用,伊的弟弟曾於114年7月間匯款10萬元做為補助伊女兒的學費,伊於匯款當天便去郵局ATM領錢,領完錢的下個月伊便發現卡片遺失了,伊平常都將卡片和另一個小孩的卡片,存摺及印章放在隨身小包包,伊於遺失當天便有先向郵局掛失等語。 2 ⑴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A03提出之轉帳資料、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A03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4 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女兒申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3所匯出之款項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提款卡盜用,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並將密碼與提款卡分開放置並保管,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記性不太好,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具有社會經驗,應可知若遺失註記密碼之提款卡,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用於財產犯罪,又被告雖於偵查中稱於發現遺失當天便已向郵局掛失,惟經本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後,該司回覆以:「經查旨述帳戶無掛失補發存摺紀錄」,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26日儲字第1150022079號函復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堪認被告係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3 假實名認證 114年9月16日0時32分許 9萬9977元 本案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