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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7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7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世斌選任辯護人 陳盈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61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10月18日」應更正為「10月8日」、第19行「A03」應更正為「A02」、第21行「行駛」應更正為「行使」、證據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0110900號鑑定書」應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6156191號鑑定書」及證據增列「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限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故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已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價值觀念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人A02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雖有意願和解,因告訴人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洽談調解等情;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其為大學畢業,已婚,需扶養1名7歲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工程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3頁),被告就所犯之洗錢罪自白及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文書既已聲請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覆沒收。又上開偽造文書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就未扣案文書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獲得1,200元報酬,已於本院另案114年度金訴字第4617號案件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經查前揭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他案審理中繳回並諭知沒收,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17號判決附卷可證,是本案不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考量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向告訴人收受後,以丟包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並無證據證明遭詐騙之財物確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尚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2610號被 告 A03

辯 護 人 陳盈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10月初某日,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瑞洋」、「俊凱」、「人事主任-碩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涉嫌組織犯罪條例罪嫌經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並約定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元。A03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底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打榜專員」、「小雅」等帳號向A02佯稱:可於指定網站參加打榜活動,打賞相當金額即可晉級VIP等級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8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忠太東路面交34萬元。嗣A03遂依「林瑞洋」之指示,先在上址附近之統一超商,使用「林瑞洋」所提供之QR碼,以列印方式偽造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米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友米公司」印文1枚),再依「林瑞洋」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A03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友米公司經辦人「A03」,A03即於上開收據簽署本人姓名,交付予A02以行駛之,用以表示A03代表友米公司收受A02所交付之34萬元之意,再向A02收取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友米公司及A02;嗣A03隨即依照「林瑞洋」之指示,將收取款項丟包於不詳地點之花圃內,以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A02察覺有異,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取款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證物採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401109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瑞洋」、「俊凱」、「人事主任-碩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其詐騙金額為34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本案偽造之「友米公司」工作證及收據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友米公司」印文1枚,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1,2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收取之款項34萬元,為被告洗錢之標的,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