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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熊健富

吳振閤

呂至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93、第36724號),本院審理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少澤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熊健富犯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吳振閤犯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呂至鴻犯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4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4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及被告4人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16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卷第115、123、125頁),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

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主刑以新法較輕,以新法有利於被告4人,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前段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修訂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第50條第2項增訂「犯詐欺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六、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經比較新舊法律後,有關自白減刑、繳回犯罪所得或賠償被害人之條件相關規定,115年1月23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非有利於被告4人,本件自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

㈡、核被告林少澤、熊健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二)所為;被告吳振閤、呂至鴻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即犯罪事實三㈠)、附表三編號1(即犯罪事實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林少澤、熊健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犯行,被告吳振閤、呂至鴻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犯行,分別與暱稱「Y」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後,由被告多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純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被害人論以一罪)。

㈤、被告4人就本案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經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被告呂至鴻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簡字第92號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5月確定,於111年8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惟經比對被告呂至鴻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被告呂至鴻上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部分,尚有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且係於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是檢察官主張之被告呂至鴻構成累犯事實與本院卷附之被告呂至鴻法院前案紀錄表,容有出入,應認檢察官就被告呂至鴻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與前案紀錄不符,尚難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㈦、被告吳振閤、呂至鴻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犯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4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㈨、爰審酌:⒈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林少

澤、吳振閤擔任收水、被告熊健富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呂至鴻擔任取簿手兼提款車手,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並造成告訴人等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4人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林少澤於本案行為前無有罪科刑紀錄、被告吳振閤另有

竊盜罪、被告呂至鴻另有同質性之詐欺、洗錢罪、被告熊健富另有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竊盜、公共危險及同質性之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5至86頁)。⒋被告4人在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⒌綜上,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⒍被告吳振閤、呂至鴻目前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故

宜待被告吳振閤、呂至鴻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吳振閤、呂至鴻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獲得如起訴書所載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被告林少澤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得新臺幣(下同)299元之報酬;被告熊健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獲得100元之報酬;被告吳振閤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獲得240元之報酬、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部分獲得4,050元之報酬;被告呂至鴻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一部分各獲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4人所獲上開報酬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款項被告4人既已交付上手而無處分權,自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二) 一、林少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熊健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即犯罪事實欄三㈠) 一、吳振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至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三㈡) 一、吳振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至鴻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93號

被 告 林少澤(原名林旻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熊健富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吳振閤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

呂至鴻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澤(原名林旻鑫)自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起、熊健富、吳振閤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呂至鴻自112年4月間某日起、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少澤、吳振閤、呂至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7號、第2215號判決確定;熊健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30號、第924號、第1040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林少澤、吳振閤擔任收水工作,熊健富擔任車手工作,呂至鴻擔任取簿手兼車手工作。林少澤因此可獲取以車手提領款項之3%計算報酬,吳振閤可獲係以車手提領款項之

1.5%計算報酬,熊健富可獲得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呂至鴻可獲得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林少澤、熊健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陳宜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嗣林少澤駕駛熊健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熊健富,由熊健富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林少澤,林少澤再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吳振閤、呂至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欺手

手法,詐騙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陳蕙如,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嗣吳振閤駕駛不知情之王文生(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典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至鴻, 由呂至鴻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將提 領之款項交付吳振閤,吳振閤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欺手法

詐騙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徐淑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寄出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吳振閤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至鴻,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由呂至鴻領取裝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提領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吳振閤,吳振閤再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案經陳蕙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徐淑女、徐淑女之配偶黃志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ㄧ、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少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林少澤、熊健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⑵被告林少澤可獲取以車手提 領款項之3%計算報酬之事實 。 2 被告吳振閤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吳振閤、呂至鴻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事實。 ⑵被告吳振閤可獲取以車手提領款項之1.5%計算報酬之事實。 3 被告熊健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林少澤、熊健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⑵被告熊健可獲取以車手提領款項之1%計算報酬之事實。 4 被告呂至鴻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⑴被告吳振閤、呂至鴻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之事實。 ⑵被告呂至鴻可獲取每日2,000元報酬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文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王文生於112年4月某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3萬元典當給綽號「阿偉」使用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陳宜均於警詢時指證。 被害人陳宜均遭詐騙經過,並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蕙如於警詢時指證。 告訴人陳蕙如遭詐騙經過,並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徐淑女、黃志忠於警詢時指證。 告訴人徐淑女遭詐騙經過,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寄出,而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之事實。 9 台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軒)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明細各1份、112年3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9張。 佐證被告林少澤、熊健富就犯罪事實欄二之事實。 10 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進富)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款時間、金額、地點明細各1份、112年4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4張。 佐證被告吳振閤、呂至鴻就犯罪事實欄三、㈠之事實。 11 綁定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資料1份。 佐證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陳宜均遭詐騙之事實。 12 告訴人陳蕙如提供之華泰銀行匯款明細、手機來電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陳蕙如遭詐騙之事實。 13 告訴人徐淑女提出之戶名徐淑女之郵局帳帳戶、戶名黃志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各1份、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代收款專用聯繳款證明各1紙 佐證附表三編號1之告訴人徐淑女遭詐騙之事實 14 統一超商公司賣貨便貨態明細1份、112年4月15日統一超商易鴻門市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共5張、戶名陳淑女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戶名黃志忠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吳振閤、呂至鴻就犯罪事實欄三、㈡之事實。 15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2紙 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小客車係被告熊健富所有之 事實。 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車主係王文生之事實 ⑶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少澤、熊健富、吳振閤、呂至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林少澤、熊健富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1)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吳振閤、呂至鴻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即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少澤、熊健富與飛機暱稱「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上開犯行;被告吳振閤、呂至鴻與飛機暱稱「Y」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為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少澤、熊健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多次提領被害人陳宜均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吳振閤、呂至鴻就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部分,多次提領告訴人徐淑女、黃志忠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因詐騙行為之對象、詐術方式均相同,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林少澤、熊健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上開犯行;被告吳振閤、呂至鴻就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上開犯行,均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吳振閤、呂至鴻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沒收:依被告林少澤之供述,其擔任收水工作所取得之報酬,係以車手提領金額之3%計算,就附表一編號1所取得之報酬為299元(118,000元×3%×9,968÷118,000元=299元《四捨五入》);依被告熊健富之供述,其擔任車手工作所取得之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計算,就附表一編號1所取得之報酬為100元(118,000元×1%×9,968÷118,000元=100元《四捨五入》);依被告吳振閤之供述,其擔任收水工作所取得之報酬,係以車手提領金額之1.5%計算,就附表二編號1所取得之報酬係240元(16,000×1.5%=240元),就附表三編號1所得之報酬係4,050元(27萬元×1.5%=4,050元),總計4,290元;依被告呂至鴻之供述,其擔任車手工作所取得之報酬,以每日可獲得2,000元,就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之報酬應係4,000元(2,000×2=4,000元),可認係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 案號案件 告訴人 1 陳宜均 (未提告) 於112年3月20日16時49分許 ,假冒店商業者客服聯繫陳宜均,佯稱公司操作失敗訂單有誤,要協助取消訂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陳宜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3月20日17時33分許 4萬9,984元(不包括手續費15元) 台東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鄧國軒) 112年3月20日17時37分許 5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南和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熊健富 林少澤 113年度偵字第23093號案件 112年3月20日17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0日17時34分許 4萬9,984元 (不包括手續費15元) 112年3月20日17時40分許 1萬8,000元 共計9萬9,968元 共計11萬8,000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時間、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收水 案號案件 告訴人 1 陳蕙如 (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18時56分許,假冒誠品網路商店聯繫陳蕙如,佯稱公司操作失敗訂單有誤,要協助取消訂單須依客服指示操作等語,致陳蕙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揭金額至右揭金融帳戶。 112年4月11日20時31分許 1萬6,123元 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進富) 112年4月11日20時39分許 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台火門市自動櫃員機 呂至鴻 吳振閤 113年度偵字第23093號案件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時間、詐欺手法 金融帳戶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提領包裹之人 提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新臺幣) 提領人 收水 案件案號 1 徐淑女 (提告) 於112年4月12日佯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小隊長以電話聯繫徐淑女,佯稱:徐淑女之配偶用健保卡詐領保險金6萬元,不依照指示操作就要被抓去關等語,致徐淑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4日13時51分許,至草屯鎮中正路254-10號(统一超商京埔門市),將右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寄送至 右揭領取包裹地點。 ⑴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淑女) 112年4月15日21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统一超商易鴻門市) 呂至鴻 吳振閤開車 ①112年4月16日 11時21分許、6 萬元。 ②112年4月16日 11時22分許、6 萬元。 ③112年4月16日 11時22分52秒 許、3萬元。 共計15萬元 臺中市○里區○○○街00號大里永隆郵局自動櫃員機 呂至鴻 吳振閤 113年度偵字第36724號案件 徐淑女之配偶黃志忠(提告) 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戶名:黃志忠) ①112年4月16日 11時16分許、6 萬元 ②112年4月16日 11時17分許、6 萬元 共計12萬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大里分行自動櫃員機 呂至鴻 吳振閤 同上 共計27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