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俊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88號、115年度偵字第5739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俊麟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邱俊麟、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情況,此減輕事由並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協商程序中所一併考量。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88號115年度偵字第5739號被 告 徐政佑
邱俊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佑、邱俊麟(前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均經判決有罪,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10月底、113年10月中某日起,分別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邦尼」、「堅定不移」之成年人所屬由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向陳玫真、林孟儀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約面交。徐政佑、邱俊麟即分別依「安邦尼」、「堅定不移」指示,先行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再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工作證予陳玫真、林孟儀,佯裝為該投資公司專員,向陳玫真、林孟儀收取如附表所示面交款項,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予陳玫真、林孟儀,表彰收取陳玫真、林孟儀交付款項用以投資之意思,以取信於陳玫真、林孟儀,致陳玫真、林孟儀受有損害。徐政佑、邱俊麟再將前揭款項,依「安邦尼」、「堅定不移」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玫真、林孟儀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政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如附表編號1、2-2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邱俊麟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玫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玫真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手法施行詐術後,被告徐政佑涉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 對話紀錄擷圖、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孟儀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手法施行詐術後,被告邱俊麟、徐政佑分別涉犯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犯罪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6396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影本、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工作證及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翻拍照片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374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徐政佑、邱俊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安邦尼」、「堅定不移」指示,與其他被害人面交詐欺不法所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政佑就如附表編號1、2-2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邱俊麟就附表編號2-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徐政佑、邱俊麟分別偽造署押、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各觸犯上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名論斷。被告徐政佑就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以各別告訴人之人數,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被告徐政佑就附表編號2-2所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詐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0萬元,造成告訴人林孟儀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徐政佑迄未與告訴人林孟儀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沒收:扣案之偽造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財欣國際投資第三期操作合約書,係被告2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偽造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之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徐政佑詐欺告訴人陳玫真、林孟儀不法所得各20萬元、40萬元,被告邱俊麟詐欺告訴人林孟儀不法所得17萬元,雖非被告2人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均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偽造工作證 偽造收據 偵查案號 1 陳玫真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透過LINE暱稱「486先生」、「林芊瑜」之帳號、「進財論壇」群組,陸續向陳玫真佯稱:可儲值、操作「寶利國際」APP以投資獲利云云。 徐政佑 113年11月19日9時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20萬元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振益(辯稱未出示) 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5偵5739 2-1 林孟儀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0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孟瑤」、「財欣國際證券客服」之帳號,陸續向林孟儀佯稱:可儲值、操作「口袋e行動」APP以投資獲利云云。 邱俊麟 113年10月28日10時3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7萬元 (無) 偽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 114偵50488 2-2 徐政佑 113年11月26日12時16分許 臺中市○里區○○○街0號永隆國小門口 40萬元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專員王振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