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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8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如虎

(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7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蕭如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如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B1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萬元之加重條件,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與新、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要件不符,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9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11號判處有罪確定,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頁),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且蒞庭檢察官已當庭刪除被告本案起訴書所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本院卷第38頁),本院自無庸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份審理。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B1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怎麼騙人的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分工,並未親自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透過網際網路為之,且遍查本案既存卷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可預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網際網路對被害人行騙,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對上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減少,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本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參照)。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犯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犯洗錢犯行有前述減刑事由及其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5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如起訴書附表所載),均已轉交予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依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上開款項,亦乏證據證明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5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736號被 告 蕭如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如虎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1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身分不詳至少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詐團),擔任佯裝為「加密貨幣幣商」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嗣蕭如虎參與後,即與詐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等候詐團成員指示其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

二、詐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以附表一所載方式詐欺B1,致其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後,即依詐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二所載時、地,交付附表二所載款項予詐團成員指派之蕭如虎,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B1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如虎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B1於警詢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二)被告與詐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害,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1 B1 114年12月8日某時起 網路散布假婚姻介紹、假加密貨幣投資訊息等附表二編號 車手 時間及地點 收取之贓款 1 蕭如虎 115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 新臺幣4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