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婷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381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卓婷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卓婷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381號被 告 卓婷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婷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日14時3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成年人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婷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卓婷莉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之事實 ,惟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是遺失云云。 2 ⑴告訴人崔智蕊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崔智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崔智蕊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鐘柏勛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鐘柏勛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鐘柏勛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余喬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余喬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余喬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張瑞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瑞珍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張瑞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郭丞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郭丞峻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丞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7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後,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卓婷莉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去年酒駕,車子壞掉,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車內沒有拿,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但想說裡面已經沒有錢了,應該不會被盜領,所以都沒有去掛失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為極重要之物,衡情一般人必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且詐騙集團係以使用他人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以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是渠等使用之帳戶常頻繁更換,同時為避免所使用之帳戶遭原申辦人申請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回犯罪所得,詐騙集團勢必會確保所使用之帳戶來源,亦即須確保在詐騙集團使用前揭帳戶期間,原帳戶申辦人不會申請掛失止付,甚至逕自提款花用,從而,詐騙集團並不會使用拾得,甚或竊得之帳戶,蓋渠等無法防止帳戶之申辦人發現而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並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申辦人在掛失後,詐騙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
(二)觀諸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匯入詐騙贓款前,帳戶內已無餘額,其後該帳戶自114年5月2日14時3分至同日15時39分止密集有多筆贓款匯入旋遭提領,堪認詐欺集團成員應有把握所使用該帳戶並無遭掛失止付之風險,始會持續使用被告帳戶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等贓款之用;再衡以被告於本署答詢時能流暢說出金融卡密碼,且該密碼為被告長期使用,何需另行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背面,徒增風險?綜此,本件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之郵局帳戶供作收受及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並得隨即將贓款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當可確認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交付供該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辯稱上開帳戶金融卡遺失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以銀行交易明細為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崔智蕊 (提告) 114年5月2日 假網拍 114年5月2日 14時52分許 5,000元 2 鐘柏勛 (提告) 114年5月2日 假租屋 114年5月2日 14時3分許 1萬6,000元 3 余喬茵 (提告) 114年5月2日 假租屋 ⑴114年5月2日14時49分許 ⑵114年5月2日 14時49分許 ⑴1萬元 ⑵8,000元 4 張瑞珍 (提告) 114年5月2日 假網拍 114年5月2日 15時21分許 6,000元 5 郭丞峻 (提告) 114年5月2日 假網拍 114年5月2日 14時35分許 1萬2,739元 (扣除手續費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