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凱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170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凱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羅凱琳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170號被 告 羅凱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琳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底某時許,在臺中市某處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以交貨便方式交寄予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1月15日,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羅英傑,致其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日21時16分許、同年月2日11時54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羅英傑受有財產上損害。嗣經羅英傑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羅英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惟辯稱:係為在網路上交友協助他人避稅云云。 2 ⑴告訴人羅英傑於警詢中 之指訴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羅英傑受詐騙而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告訴人即遭詐欺,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羅凱琳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交寄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網路上結識「林義方」,對方向伊表示需要帳戶用來避稅,一開始伊不是很想將本案郵局帳戶寄給對方,也有懷疑過對方是詐欺集團,但對方表示15天過後就會還給伊,所以就依照對方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寄給對方了云云。惟經本署偵查中詢以被告如何認識對方、交寄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避稅之關聯性等細節,被告語焉不詳,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為佐證,所辯網路交友之情是否屬實,已非全然無疑。況縱其所辯為真,然:
(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基於網路交友之意思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與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網路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二)查金融帳戶資料係社會大眾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與個人資產及信用息息相關,屬於重要物品,且近年來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轉匯款項外,尚可藉此規避檢警機關之查緝,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泛報導而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已本署偵詢時亦已供承知悉上情,又被告年齡約35歲,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任意將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且未謀面之人,任由其所有之帳戶予他人使用,顯與常情相違;再依被告所陳,其並未就對方取得金融卡(含密碼)之緣由具體加以詢問,而被告仍不違背其本意交付上開金融資料後,確實任由對方處置帳戶,並無避免對方不法使用之作為等情,足證被告不僅交付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且係將該帳戶置於該人全然之實力支配下,而其竟就對方具體資料未加以明瞭,並無避免帳戶不法使用之避險方案情狀下,即執意將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對方,交付後對於帳戶資金進出復未加聞問,堪認被告縱係因為網路交友交付帳戶,然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時,主觀上對於容任對方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作為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等不法使用,以及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任何不法用途,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以上述方式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