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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8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秀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42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秀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陳秀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之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以「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適用之前提要件,而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改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要件限縮且為「得」減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資繳交,爰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此部分所觸犯之洗錢防制法之罪,雖亦有自白減刑之規定,然因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基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禁止割裂適用原則,自無從再依屬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重罪之法定本刑,附此指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出面直接向告訴人邱名瑩收取高達新臺幣74萬4,268元之款項,並隨即轉交其他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不僅助長詐欺犯罪猖獗之氣焰,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因無資力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兼衡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需扶養父母、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本案詐欺贓款,最終非由被告所收受,是此洗錢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該等詐欺款項。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422號被 告 陳秀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楨(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642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Auropaye工作人員-Guo-Hao-Bai」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面交車手,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陳秀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4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妍妍」聯繫邱名瑩,佯稱:加入「DA

TA PLUS」投資網頁,註冊帳號,依指示向「AXLS幣店中心」及「晉陽數位 資產管理」購買USDT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邱名瑩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0月11日17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面交現金74萬4268元以購買虛擬貨幣。陳秀楨再依「Auropaye工作人員-Guo-Hao-Bai」指示,在上開地點,向邱名瑩收取74萬4268元後,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邱名瑩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名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秀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Auropaye工作人員-Guo-Hao-Bai」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邱名瑩收受74萬4268元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邱名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74萬4268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乙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74萬4268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公證書正本、房屋租賃契約各乙份 證明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承租人之事實。

二、被告陳秀楨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陳秀楨詐欺所得金額共74萬4268元,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加重詐欺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74萬4268元,造成告訴人邱名瑩受有財產損害,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五、沒收: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領得之款項共計74萬4268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