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段醒華
賴光愈
張妙湘
方善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85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段醒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賴光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張妙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方善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方善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方善智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詹組長」之記載,應更正為「莊庭深」,起訴書附表編號3面交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停車場」,起訴書附表編號4面交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記載,應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段醒華、賴光愈、張妙湘、方善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段醒華、賴光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茲說明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於該條例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即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惟若行為人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符合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加重或特別處罰規定者,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變動(實體刑
罰部分),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係針對詐欺獲取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定有加重刑罰之規定;修正後則增訂「達100萬元」、「達1000萬元」之門檻及刑度,並修正「達1億元」之法定刑。修正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係針對併犯同條項其他款次、或在境外對境內犯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修正後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本案被告段醒華、賴光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段醒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情事;被告賴光愈與詐欺集團成員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已達100萬元之加重條件,而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乃被告賴光愈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段醒華、賴光愈所為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情事,故被告段醒華、賴光愈均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⒊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行為人,被告段醒華、賴光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段醒華、賴光愈、張妙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方善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段醒華與「馬組長」、「若瑤」;被告賴光愈與「小吳
」;被告張妙湘與「莊庭深」、「林浩宣」、「陳啟川」;被告方善智與「雨過天晴」、「公司專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段醒華、賴光愈、張妙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被告方善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其等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均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僅被告
段醒華、賴光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段醒華、賴光愈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偵卷第204、212頁、本院卷第81、91頁),且被告段醒華稱其本案並未收到報酬等語(偵卷第204頁、本院卷第81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另被告賴光愈自承其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12、81頁),復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241號收據可參,應分別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部分(僅被告張
妙湘、方善智):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張妙湘、方善智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然因被告張妙湘、方善智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其損害,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均無前開規定之適用。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部分: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段醒華、賴光愈、張妙湘、方善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且被告段醒華、張妙湘、方善智稱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1頁),被告賴光愈則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其等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僅被告方善智):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方善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自白犯罪,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想像競合輕罪減刑部分,亦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4人均正值青壯,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4人乃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暨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商談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4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段醒華、賴光愈、張妙湘就洗錢部分有前述減刑事由、方善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部分均有前述減刑事由,暨被告4人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2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分別量處被告4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反映其等之罪責,公訴意旨之求刑容有過重,併予敘明。
㈦被告4人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該罪
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4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段醒華、張妙湘、方善智均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
院卷第81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賴光愈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此為被告賴光愈
之犯罪所得,且已經被告賴光愈自動繳回,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段醒華、賴光愈、張妙湘、方善智分別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固分別為被告4人共同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之財物既經被告4人分別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4人仍自行收執或享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宣告沒收,相較被告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恐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郭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885號被 告 段醒華
賴光愈張妙湘方善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醒華自民國114年12月中旬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2060、16142、16558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賴光愈自114年11月底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967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張妙湘自115年1月26日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59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方善智於115年1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若瑤」、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先生」、「林浩宣」、Telegram暱稱「馬組長」、「詹組長」、「小吳」、「雨過天晴」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段醒華、賴光愈、張妙湘、方善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彭泰初」結識曾幸花,嗣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故雲不歸」向曾幸花佯為銀行經理,並向其佯稱:可透過「Degns」投資網站,投資泰達幣(USDT),即可獲利云云,致曾幸花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作為入金款項。嗣段醒華、賴光愈、張妙湘、方善智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上開時、地向曾幸花收取上開款項,再將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處所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曾幸花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幸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段醒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曾幸花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賴光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3 被告張妙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4 被告方善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曾幸花於警詢之指述 ①證明其受投資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共面交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之事實。 ②證明上開時、地與其面交之車手為被告4人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受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共計270萬元之事實。 7 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共計270萬元之事實。 8 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4份 證明被告段醒華、賴光愈、張妙湘、方善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幸花面交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賴光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115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賴光愈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達100萬元,然被告賴光愈行為時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以「新臺幣5百萬元」為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段醒華、賴光愈、張妙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方善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㈠被告段醒華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
額達6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段醒華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㈡被告賴光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
額達10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賴光愈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㈢被告張妙湘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
額達8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張妙湘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㈣被告方善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
額達3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方善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該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檢察官 郭宇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1 段醒華 115年1月8日19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烏日區農會溪壩辦事處) 60萬元 2 賴光愈 115年1月14日19時1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南興宮) 100萬元 3 張妙湘 115年1月27日20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80萬元 4 方善智 115年1月31日13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