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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羽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思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思羽經由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惟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e」(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介紹,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加入暱稱「A bu」、「軍BOSS打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本案詐欺集團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6之「W國際商務中心」承租辦公室,設置「台中OTC交流所」,佯為合法辦理虛擬貨幣交易業務之辦公室,並由陳思羽佯為門市人員向被害人收取贓款,陳思羽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副理-渼洳」、「婉婷-Ting」,透過社群媒體臉書廣告招攬張尹瑄加入「圓夢計劃」投資,並向張尹瑄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需以現金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張尹瑄陷於錯誤,先依「副理-渼洳」指示,於114年4月24日下午1時許加入LINE帳號「台中OTC交流所」,向陳思羽預約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泰達幣,再於114年4月24日下午5時許前往上址,與陳思羽簽訂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後,交付現金165萬元予陳思羽,陳思羽隨即將之轉交自稱「會計」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尹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思羽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8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尹瑄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1—46頁)、⑵「台中OTC交流所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3—54頁)、⑶LINE暱稱「副理-渼洳」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5—75頁)、⑷LINE暱稱「婉婷-Ting」對話紀錄(見偵卷第77—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新舊法比較:⑴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查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固已達100萬元以上,惟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處斷,因告訴人交付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是本案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2、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A bu」、「軍BOSS打幣」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上3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佯為門市人員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高達165萬元;並考量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門市人員之下游角色,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告訴人以言詞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本院認宣告有期徒刑已足以評價被告之犯行,爰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亦即法院裁判宣告前,乃以被告是否符合該條項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1款),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第2款)情形之一,作為認定之基準。倘後案「宣示判決時」,被告已經前案判決並宣告有期徒刑在案,且無逾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或所受緩刑宣告期滿之情形者,均難謂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33、3499號判決分別宣告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見本院卷第19─38頁),堪認本案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無從宣告緩刑。

(六)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2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被告收取之贓款165萬元,固為其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將該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本院卷第52─53頁),該贓款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第1項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境外設立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或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在我國境內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前項洗錢防制登記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記、虛擬資產上下架之審查機制、防止不公正交易機制、自有資產與客戶資產分離保管方式、資訊系統與安全、錢包管理機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辦理第一項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錄之申請條件、程序、撤銷或廢止登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或其洗錢防制登記經撤銷或廢止、服務能量登錄經廢止或失效而仍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第三方支付服務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十倍以下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