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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81號第28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韋欽

林圓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76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973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韋欽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圓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韋欽、林圓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韋欽、林圓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所示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

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23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㈡核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2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兩」、「老闆」等帳號

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上開涉犯數罪名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林圓凱如前開對不同告訴人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係侵

害不同對象之財產法益,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1.被告賴韋欽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則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詐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詐欺案件於罪質及侵害法益方面均不相同,難據此認定被告有特別之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予加重其刑。

2.被告2人所為,既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並犯同條項第1款事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有害公務機關之信用,且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況被告林圓凱前因涉詐欺案件,曾於114年8月經偵查、羈押,卻於釋放後再犯本案案件,可見守法意識薄弱,實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2人雖坦認犯行,然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各自之前科素行(參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圓凱部分,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情節、行為次數,及其犯罪之類型相同,對於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各自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供其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如附表二「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此部分印章,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韋欽供稱為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等語(偵11976卷第12、165頁);被告林圓凱供稱為本案犯行,分別獲取新2,000元、2,000元之報酬等語(偵11976卷第18頁、偵29731卷第30頁),核屬其等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該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詐欺贓款,經被告2人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

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2人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陳東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 賴韋欽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 林圓凱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林圓凱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114年1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221萬)電磁紀錄1張 ①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偵11976卷第99-100頁) 2 114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67萬)1張 ①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偵11976卷第101頁) 3 114年7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24萬)1張 ①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 (偵29731卷第75頁)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76號被 告 賴韋欽

林圓凱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韋欽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2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賴韋欽仍不知悔改,與林圓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二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1日,分飾「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務員」、「臺北市刑大刑警林育豪」、「王盛輝檢察官」及「林彥良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黃淨鈺及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佯稱黃淨鈺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詐欺案件,需交付現金配合調查云云,致黃淨鈺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二度相約面交現金如下:

㈠由賴韋欽依照「二兩」之指示,於114年11月27日14時36分許

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之福星公園與黃淨鈺見面,賴韋欽對黃淨鈺佯稱會將黃淨鈺交付之現金當作證物轉交給地檢署,並收取黃淨鈺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4萬元。賴韋欽收訖贓款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嘉義地區某處,扣除報酬3,000元後,將所餘贓款轉交給「二兩」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由林圓凱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以下載及列印方式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再於114年12月5日14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2段301巷之福星公園與黃淨鈺見面,林圓凱提示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對黃淨鈺行使之,以取信於黃淨鈺,足生損害於黃淨鈺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公文書之公信力;林圓凱並收取黃淨鈺交付之現金67萬元。林圓凱收訖贓款後,隨即在福星公園附近某處將贓款轉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淨鈺察覺遭詐而訴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淨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韋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一般洗錢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2 被告林圓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淨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⑵告訴人與假冒「張育豪警員」、「王盛輝檢察官」及「林彥良檢察官」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⑴告訴人遭假檢警詐騙後交付現金給被告2人之事實。 ⑵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說明渠與被告2人互動、對話之過程,足認被告2人均知悉本案詐術手段係假冒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之事實。 4 114年11月27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佐證被告賴韋欽之犯罪事實。 5 114年12月5日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 佐證被告林圓凱之犯罪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林圓凱以扣案之偽造公文書犯案之事實。 7 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賴韋欽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迭經修正,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若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之利益未達500萬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論處;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賴韋欽詐欺所得金額為224萬元,新舊法比較結果,無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餘地。

三、核被告賴韋欽及林圓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賴韋欽、林圓凱與「二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韋欽、林圓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四、被告賴韋欽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賴韋欽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較前案更為嚴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請審酌被告賴韋欽所涉詐騙金額達224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暨否認假冒公務員之犯罪情節,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被告林圓凱所涉詐騙金額67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六、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被告賴韋欽於偵查中自承從事本件詐欺犯罪,受有報酬3,000元,被告賴韋欽於偵查中自承從事本件詐欺犯罪,受有報酬2,000元至3,000元,認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均為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731號被 告 林圓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之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81號(乾股)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圓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6月26日,分飾「金管會銀行局法規制度組李宏勝主任」、「張睿城警官」、「黃振倫檢察官」、「楊卓昌隊長」及「謝佳憲檢察官」等公務員致電許文馨及互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並對許文馨佯稱:妳涉嫌洗錢罪,被上百人提告,要將所有財產上繳法院清查云云,致許文馨信以為真,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24萬元之現金。待約定完畢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圓凱,先以下載及列印方式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之公文書,再於114年7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前往約定地點與許文馨見面,2人見面後,林圓凱即提示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對許文馨行使之,致許文馨陷於錯誤,而將24萬元之現金交予林圓凱,足生損害於許文馨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公文書之公信力。林圓凱於取得該筆款項後,隨即在不詳地點將該筆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許文馨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交予員警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文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圓凱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向告訴人許文馨收取24萬元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之事實。 2 1.告訴人許文馨於警詢之指訴 2.114年7月29日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 告訴人確實有遭詐騙,而於上揭時間及地點,將24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林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罪,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沒收:

(一)扣案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二)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4萬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被告本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五、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197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481號案件審理中,因該案與本件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認宜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東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