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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宥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4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宥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宥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宥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

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上開條文,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是下所引用之前開條文,均為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及工作證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告訴人施銘達雖係因瀏覽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發送之訊息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被告於本案僅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屬於底層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上開告訴人,尚難知悉,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提領款項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育昇」等及不詳詐欺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要件不符,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張宥誠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情節及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之素行(參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其等犯行下各自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又如附表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至被告行使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雖亦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且衡情製作取得容易,沒收尚乏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有獲取提領款項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及車資400元,業據被告所坦認(偵卷第105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本案詐欺之財物,經被告收受後,已依指示轉交予不詳詐

欺成員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此部分詐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1 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①收訖專用章欄上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陳強華」印文1枚。 (偵卷第71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435號被 告 張宥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宥誠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育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宥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457號案件提起公訴),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張宥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股票投資之廣告,適有投資人即施銘達點入該廣告,並加入LINE「葉馨語」為好友,「葉馨語」旋向施銘達佯稱:

下載「華和」投資APP參與操作股票當沖,得以保證獲利云云,致施銘達陷於錯誤,陸續自114年4月17日起轉帳匯款款項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後(無證據顯示張宥誠涉此部分詐欺取款犯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施銘達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26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面交33萬1,000元之投資款項。嗣張宥誠先依照「育昇」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列印蓋印有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和公司)收訖專用章印文1枚之偽造「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再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施銘達出示上開工作證,表示其為華和公司之經辦人,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予施銘達簽收而行使之,用以取信施銘達,而取走33萬1,00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施銘達、「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宥誠再依照「育昇」之指示,於不詳時間,至指定之不詳停車場內,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放置於不詳車輛之後車輪輪拱處,以供本案詐欺集團上手前來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嗣因施銘達察覺受騙,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銘達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宥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育昇」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並向告訴人施銘達收取詐騙款項33萬1,000元後,嗣以上開方式將款項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因此取得2,000元報酬及400元之交通費之事實。 2 告訴人施銘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交付33萬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華和」APP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偽造「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並於上開時、地,交付33萬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使用手機內LINE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3萬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宥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被告與「育昇」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有33萬1,000元之財產損害,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三、扣案偽造之「華和公司」存款憑證1張,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犯行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華和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華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之印文1枚,則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有2,000元報酬及400元之交通費,此為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