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 CHUN KIN(羅振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 CHUN KIN(羅振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偽造印文、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振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起訴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文書上印文、署
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
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偽造文書、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一般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6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㈦被告為香港籍人士,依其身分,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
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該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由告訴人取得所有權,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偽造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取信告訴人
所用之物,然本院審酌上開工作證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如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
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2頁),卷內復無
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 備註 1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 「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志」印文各1枚、「林齊若」署名1枚 115偵18627卷 第107頁【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27號被 告 LO CHUN KIN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LO CHUN KIN自民國114年6月中旬起,加入年籍不詳自稱「吳天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薛之謙」)等至少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由LO CHUN KIN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LO CHUN KIN遂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日起,在社群媒體抖音張貼投資資訊,適有方俊強發現該廣告,點擊後加入LINE暱稱「林芷萱」好友,「林芷萱」旋向方俊強佯稱:可參與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方俊強陷於錯誤,與「林芷萱」約定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臺中五權五店」,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LO CHUN KIN依照「吳天樂」之指示,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準公司)收款單據」、「林齊若」工作證,再於114年6月18日15時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向方俊強出示偽造工作證,冒用金準公司職員身分,向方俊強收取20萬元,並在前開偽造收據上偽簽「林齊若」,交付方俊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方俊強等人。嗣一得手款項,LO CHUN KIN隨即將之交付「吳天樂」收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其後因方俊強驚覺受詐,訴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俊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O CHUN KIN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方俊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①證明其受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面交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於上開時、地,與其面交款項之車手即為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銀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 證明告訴人受詐欺而與「林芷萱」約定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證明自告訴人處,查扣偽造金準公司收據1張,並翻拍告訴人手機內面交車手出示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LO CHUN KI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扣案之收據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