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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金訴字第 29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9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盛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4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范盛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林坤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應更正為「林坤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范盛翔於114年12月3日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各別」應更正為「范盛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12月3日起,各別」,證據補充「被告范盛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范盛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修正,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於修法理由敘明,「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以及敘明「本條適用於以詐欺行為對於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騙達本條所定之一定金額,或同一詐欺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合計達本條所定一定金額之情形」。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因按被告使告訴人交付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范盛翔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害人黃柏健部分犯行,為被告范盛翔參與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是核被告范盛翔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加值部收款」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原漏列被告所為,尚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據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表示補充,附此敘明。

(四)加重減輕事由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予適用該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洗錢之犯行坦認,並繳回犯罪所得,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於偵審坦認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量刑時應將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情形評價在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以想像有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必要,自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五)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我國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烏有,甚至有被害人因此輕生之新聞,被告卻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考量被告坦認洗錢、組織全部犯行,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其上印文均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拿到新臺幣2000元的報酬,業據被告繳回,應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依指示收受之款項,被告於收款後即將贓款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被害人受騙後交付之款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附表編號 內容 1 Festo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紙〈115年1月5日〉 (見偵卷第61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450號被 告 林坤宏

范盛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宏於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范盛翔於114年12月3日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非本案起訴範圍),各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皓然」、「Jason」、「楊」、「簡士凱」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林坤宏可賺取每單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范盛翔則賺取每單抽取面交款項0.5%至1%之報酬。林坤宏、范盛翔各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

其後,林坤宏依「楊」指示、范盛翔則依「Jason」指示,各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附表所示之收據予附表所示之人,再分別將上開款項依指示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坤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坤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上手「楊」、「JASON」之指示,向告訴人黃柏健面交收取款項,並且將面交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2 被告范盛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范盛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照上手「Jason」之指示,向告訴人黃柏健面交收取款項,並且將面交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柏健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黃柏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林坤宏、范盛翔之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柏健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柏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事實。 5 Festo平台加值收款憑證2張、115年1月5日路口及星巴克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被告范盛翔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聊天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林坤宏、范盛翔向告訴人收款,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給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坤宏、范盛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皓然」、「Jason」、「楊」、「簡士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林坤宏、范盛翔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被告2人分別收取49萬元、55萬元之詐騙贓款,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林坤宏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范盛翔上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

三、被告林坤宏、范盛翔所賺取之上開報酬,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本件被告2人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104萬元,為被告2人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據名稱/偽造方式 1 黃柏健 於114年10月11日10時起,接續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寶派派」、「元涵●秘書」之人及「達人心紀元」群組,向黃柏健佯稱:可參與投資活動獲利,會派人面交投資款項云云。 49萬元 114年12月22日 14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地下1樓美食街 林坤宏 一、收據名稱: Festo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二、偽造方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Festo」公司授權,擅自偽造上開收據,並於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再由「Jason」指示林坤宏印出。 55萬元 115年1月5日 17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星巴克太平門市 范盛翔 一、收據名稱: Festo平台加值收款憑證 二、偽造方式: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Festo」公司授權,擅自偽造上開文件,並於收據上蓋有偽造之「加值部收款」印文1枚,再由「Jason」指示范盛翔印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5